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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期间养老机构服务合同费用调整分析补遗
发布日期:2020/2/10   来源:侯二朋    阅读:416 次

本网站之前发布了《疫情期间养老机构服务合同费用可否调整?有何法律依据?》一文。此后浙江高院民二庭发布了《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商事纠纷的若干问题解答》、杭州中院发布了《关于做好疫情防控期间企业复工复产司法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这些文件对养老机构处理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因疫情防控需要在一定期间内老年人无法回院住养的床位费、护理费问题,具有鲜明指导意义。

为此我们对因疫情防控需要在一定期间内老年人无法回院住养的床位费、护理费处置问题,结合浙江高院民二庭、杭州中院的实施意见,进一步提出探讨性意见,供养老机构参考。

浙江高院民二庭审理合同纠纷案件的意见

1.卫健委公告,将新冠肺炎疫情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各地政府也采取了具有行政强制力的疫情防控措施。对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而言,“新冠肺炎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在商事纠纷的处理中,要鼓励交易,严格适用“不可抗力”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

养老机构适用:

省高院民二庭对此次新冠肺炎疫情在法律上的定性予以明确,属于民法总则、合同法中规定的“不可抗力”。据此养老机构、老年人及相关第三方均可按照法律有关不可抗力的规定主张权利。

2.对于在疫情发生前签订的商事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受新冠疫情影响,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需要结合合同签订时间、履行期限届满的时间节点、采取替代措施的可行性及履约成本等因素,综合考量疫情对于商事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区分具体情况,依法做出处理:

(1)疫情对合同履行没有影响的,应当按约继续履行;

(2)疫情对合同履行虽有一定影响,但未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未导致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情形的,应当鼓励交易,可以引导当事人通过变更履行期限、履行方式、部分合同内容等方式,继续履行合同。

(3)因疫情形势和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的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合同根本不能履行,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可以解除合同。

(4)疫情对合同履行有重大影响,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当适用公平原则,参照情势变更、不可抗力的规定处理。

养老机构适用:

省高院民二庭上述意见是针对疫情发生前签订的合同。在疫情发生后养老机构基本上都停止接受新入住的老年人,所以绝大多数养老服务合同都可以适用上述意见。

对于疫情防控期间在院老年人的养老服务合同履行而言,上述意见中的第(2)、(4)点可以适用,关键在于确定疫情对养老服务合同的影响是否有重大影响,如果没有重大影响的,应考虑是否可以适用第(2)点;如果有重大影响的,则应考虑是否可以适用第(3)点。对于养老机构来说,执行疫情防控措施导致运营成本增加、老年人服务项目的变化、食堂经营成本的上升,这些如果对养老机构的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养老机构可以考虑在成本核算基础上的费用调整。对于老年人及相关第三方来说,并未出现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其无权要求解除合同的。

对于执行疫情防控措施期间在院外老年人的养老服务合同履行而言,上述意见中的第(3)、(4)点可以使用。对与养老机构来说,由于执行疫情防控措施导致院外老年人无法回院住养的,养老机构可以主张不可抗力,而免除向老年人提供服务的责任。对于老年人及相关第三方来说,如果疫情防控措施限制导致其无法回院住养,而与其本人因素无关的,则可以要求调整养老服务合同约定的费用,或者解除养老服务合同。结合省高院民二庭鼓励交易、严格适用解除合同条件的意见,老年人及相关第三方要求解除合同被支持的可能性较小。

3.对于本次疫情发生后订立的合同,可以推定当事人在缔约时,对疫情这一特定事件及其变化和后果已有预判,原则上对当事人提出的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主张不予支持。

养老机构适用:

如果在疫情发生后,养老机构与老年人及相关第三方达成了新的书面或口头的约定,则视为在疫情发生后订立了新合同,可以适用前述意见。所以在疫情发生后,养老机构通知老年人回院住养,而老年人未回院的,老年人及相关第三方无权主张解除合同或者服务费用减免。

杭州中院审理房屋租金纠纷的实施意见

相较于浙江高院民二庭的意见,杭州中院的意见较为具体,对疫情防控期间租赁合同纠纷的处理提出了具体意见。

我们认为,在疫情防控期间,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与养老服务合同的履行可以类比。疫情防控期间所涉的房屋租赁合同成立于疫情防控之前,在疫情防控之后如无特殊情况仍可以继续履行,而且在疫情防控期间承租人可能由于疫情防控需要无法使用承租的房屋。这与养老服务合同的履行大致相同。所以杭州中院关于审理房屋租金纠纷案件的意见,对处理疫情防控期间的养老服务合同具有参照价值。

杭州中院明确,承租人因疫情防控需要在一定期间内无法正常使用房屋的,系不可归责于承租人、出租人的原因所致,承租人要求减免租金的,除合同有约定以及符合政府相关减免租金的条件外,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的公平原则视情延长租期、减免租金,合理分担因疫情防控导致的不利后果,承租人以此要求解除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来源于杭州中院公众号)

与浙江高院民二庭意见对比可以发现,杭州中院的上述意见可以说是对浙江高院民二庭意见的具体适用,更具操作性。养老机构处理疫情防控期间的养老服务合同纠纷可以参照考虑。

对疫情防控期间养老机构服务合同纠纷的司法态度分析

参照浙江高院民二庭、杭州中院的上述意见,可以预见司法机关对疫情防控期间老年人及相关第三方应付的护理费、床位费的基本态度,可以大致归纳如下:

1.如果在养老服务合同中,养老机构与老年人及相关第三方对发生疫情防控或者类似事件情况下,合同履行、养老服务费的支付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虽然在养老服务合同中没有约定,但在疫情发生之后双方有新的口头、书面约定,应按照新约定执行。老年人及相关第三方不能依据采取的限制回院疫情防控措施主张调整床位费、护理费等费用。

2.如果没有约定的,则在外住养的老年人因疫情防控需要在一定期间内无法正常回到机构内住养,系不可归责于养老机构、老年人的原因所致的,老年人及相关第三方要求减免合同约定的费用的,司法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的公平原则视情况延长合同期限、减免服务费,合理分担因疫情防控导致的不利后果。

解释说明如下:

参照杭州中院的意见可知,疫情防控期间导致老年人在一定时间内无法回院住养的原因只有“疫情防控需要”,与养老机构或老年人任一方无关的,老年人及相关第三方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的公平原则,视情况要求延长合同期限、减免服务费。

据此,若疫情防控期间,老年人不能回院是自己原因造成的,则无权要求减免费用,导致老年人不能回院的自身原因,可能有如下情形:

(1)养老机构根据政府部门的疫情防控要求,实施限制老年人回院措施,且在实施限制措施前通知老年人回院住养,而老年人自己决定不回院住养的;

(2)老年人因自身的疾病、伤害事故等身体原因无法回院住养的;

(3)老年人因自己一方的其他客观情况无法回院住养的。

在疫情防控期间,若“疫情防控需要”不是老年人在一定期间内无法正常回院的唯一原因的,则需要分析导致老年人无法正常回院的各方面原因才能确定责任如何分担。

如果在外住养的老年人在一定期间内无法正常回院是由养老机构造成的,则老年人及相关第三方不仅可以要求减免服务费,也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要求解除养老服务合同;若是养老机构、老年人共同的原因导致老年人无法回院的,则按照双方各自原因对合同履行造成的影响大小,才能确定老年人及相关第三方是否可以要求减免费用,或者依法行使其他权利。这两种情形都与杭州中院的实施意见规定的情形不一致,不能参照该意见来考虑。

3.法院一般不支持老年人及相关第三方因疫情防控需要的原因,要求解除养老服务合同的请求。但是若疫情防控措施解除后,履行期限即将届满,或者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而因疫情防控措施新达成的口头合同,法院支持解除养老服务合同请求的可能性较大。

本文系参照浙江高院民二庭、杭州中院的实施意见而形成,具体司法取向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由于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等因素存在诸多不确定性,仅供养老机构在处理养老服务合同服务费问题时作为考虑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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