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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协助进食的老年人发生噎食事故的责任认定
发布日期:2019/6/12   来源:侯二朋    阅读:436 次

裁判要旨

老年人在入住养老机构时经评估确定需要以切碎、搅拌等方式协助进食,而护理员却径直将食物交给老年人自住进食,导致老年人发生噎食事故的,则养老机构未尽到合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一、屠某某因脑梗塞长期卧床,生活无法自理,原在它处接受养老服务。2018年1月4日,屠某某转入龙华敬老院接受养老护理服务,入院前经评估为六级照护等级,进食自理能力重度异常。

二、当日,屠某某(乙方,服务对象)、赵耀珍(丙方,担保人)与龙华敬老院(甲方,服务机构)签订养老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服务期限为2018年1月4日至2019年1月3日,屠某某照护等级为最高等级六级,每月服务费用(护理、床位)3,900元;“乙方和丙方权利义务”约定“丙方应关心乙方在院情况,定期探望,并及时提供所需生活用品。探望时所带食物应保证质量合格、符合防噎食等安全要求。”;免责条款约定:“乙方入住甲方期间,如非护理不当(不听从工作人员劝告擅自行动等)而造成的意外(包括但不限于自伤、自杀、跌倒、噎食、走失、烫伤、出点、压疮、误服、醉酒、溺水、猝死等以及因乙方骨质疏松等原因即便护理用力得当仍发生的骨折),后果由乙方和丙方承担。”。

三、首次服务项目确认表显示,屠某某进食需要喂食,食物需要切碎或搅拌;首次入住健康状况介绍显示,屠某某患有高血压、冠心病、糖尿病、骨质疏松、低蛋白血症、右腹股沟疝。

四、当日,龙华敬老院亦进行了供养监护人知情同意及安全宣教内容的告知,其中有关噎食风险事项的告知内容为:“您的老人,因体质衰退、自身疾病或喂食时突发疾病等原因,导致吞咽功能障碍,喂食时极易造成噎食窒息意外。为预防老人发生窒息意外,院方已采取如下措施:设置防噎食标识,引起护理部、家属和老人本人高度重视;2.提供半流质、粉碎食物;3喂食时:床头抬高30°左右、头偏向一侧,以小勺、慢速、少量喂食。”“虽经院方积极预防,但您的老人仍然存在噎食窒息意外风险,由此发生的噎食窒息意外和不良后果,院方不承担风险责任,请家属理解配合”“该老人患有脑梗塞噎食易呛吞咽功能障碍发生脑梗塞意外”,赵耀珍在上述风险告知书上签字确认“院方的上述告知我已充分知情并同意承担上述风险及后果责任”。

五、屠某某入院后在日常生活中由护理员赵某照护,饮食为“普食(碎菜)”,根据龙华敬老院个案照料生活护理表记载用餐事项为:需要喂食(碎菜),注意速度缓慢、把床摇高防噎防呛,多观察、老人用餐时特别注意速度、需要护理员用小勺缓慢喂食喂水。赵某持有养老护理员(医疗照护)五级/初级技能职业资格证书。

六、2018年4月11日下午,赵某将香蕉剥皮后即给屠某某自行进食,进食过程中屠某某发生噎食,赵某发现后随即通知了龙华敬老院负责人及驻院护士,在拨打120急救电话的同时,护士对已神志不清、呼之不应的屠某某进行了急救包括取出噎食香蕉等,120救护人员到场后继续给予心肺复苏,之后将其送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急诊抢救,急诊时屠某某已处于深昏迷状态、无自主呼吸,后于当日16时42分被收治入院,入院诊断为“1、缺氧性脑损伤;2、急性呼吸衰竭;3、代谢性酸中毒;4、神经源性休克。”。至次日14时08分,屠某某经抢救无效而死亡,死亡诊断为“缺氧性脑损伤,不可归类在他处者;急性呼吸衰竭;代谢性酸中毒;神经源性休克”。

裁判要点

养老机构在办理入住时通过评估,发现老年人存在噎食风险,遂对老年人的噎食风险进行了告知和说明,并确定了具体的防范措施,但在提供护理服务过程中却未按照防范措施去执行,养老机构如何承担责任。本案为此情形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参考案例。

本案中根据养老服务合同约定,养老机构有协助老年人进食的义务。在有关噎食风险的告知书中明确采取的防范措施包括“提供半流质、粉碎食物”。但护理员在执行的过程中却将香蕉剥开之后直接交给老年人进食,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

该养老机构的抗辩意见包括:(1)之前屠某某亦进食过苹果泥和香蕉,未出现噎食的情形;(2)香蕉是屠某某同学看望时所送;(3)护理员陈述,屠某某示意要吃香蕉,护理员即拨开香蕉皮后由屠某某自己进食,当时其吃得很急,故护理员告知慢点食用,后发现屠某某出现噎食,护理员立即进行了拍背;(4)当天被告正在召开院务会,护理员拍背无效后随即至会场,被告负责人及驻院护士等人即赶去,并由护士对屠某某进行施救,取出了噎食香蕉后又连续心脏按压20分钟至14时20分120救护车到场,随车医生就地抢救30分钟后,将屠某某送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继续抢救,后屠某某于次日下午死亡。从这些抗辩意见来看,养老机构在发生噎食后尽到及时的救助义务。但是这些救助措施均不能改变因噎食导致老年人死亡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且护理员在明知老年人需要进食粉碎的食物情况下,仅是在发现老年人吃得很急时进行提示,显然存在过错。

实务经验总结

从本案中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有以下几点经验教训值得借鉴:

1.龙华敬老院办理入住手续的严谨性

从判决书所载事实看,龙华敬老院办理入住手续有以下几个步骤:

(1)入院前有照护等级评估,且对进行自理能力进行了评估。屠某某入院前经评估为六级照护等级,进食自理能力重度异常。

(2)签订了入住协议及补充协议。目前具体协议的内容不得而知,但从判决书看明确了服务内容。

(3)与家属签订了知情同意书及安全宣教。从判决书所载内容看,知情同意书及安全宣教具有针对性,专门针对噎食的风险进行了告知和说明。

从管理规范来说,龙华敬老院办理入住手续已比较细致,而且也符合《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

2.屠某某发生噎食事故时,龙华敬老院救助及时

护理员及时发现了老年人噎食,并采取了积极应对措施。养老机构并没有延误救治的时间。发生伤亡事故时,对老年人及时采取救治措施,并通知相关第三方,是养老机构的基本义务,否则如因救治不及时发生伤亡事故的,养老机构仍应承担责任。

3.龙华敬老院对护理员的操作规范存在疏于管理的情形

从龙华敬老院的答辩意见看,护理员在本案噎食事故发生之前就已经未按照协助进食的要求提供服务,而龙华敬老院未发现。护理员不按照操作规范,想怎么做就怎么做,会给养老机构的护理服务埋下较大隐患。操作规范之所以成为规范,是在实践中检验出来的。一次两次不按操作规范执行侥幸未发生事故,长期以往必然发生悲剧。对护理员的操作要做好监督,及时纠正。

4.养老服务的安全在于执行、在于监督

本案中龙华敬老院虽然在办理入住手续过程中充分注意了风险,在发生事故后也及时采取了措施,但由于护理员不执行操作规范,使所有工作的价值归于零。养老服务中任何一个细节的差错,都有可能给养老机构造成经济损失,给老年人的家属造成无尽的悲痛。即便有再好的制度、再好的操作规范,执行的人不能尽责执行,偷工减料,必然无法避免事故的发生。所以要有积极的监督,并有持续改进的勇气和动力,才能保障制度、规范执行的效果。

相关法律规定

1.《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第一款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屠某某入住被告龙华敬老院接受老年护理服务并支付相应费用,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服务提供者未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接受服务的屠某某人身损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

综合审查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屠某某因患有包括脑梗塞在内的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故在被告处接受最高等级护理,被告亦对其情况进行了充分评估并制定了较为详尽的护理计划,其中关于饮食一项明确要求喂食、普食(碎菜)、食物切碎或搅拌。然被告护理员在明知屠某某作为老年病患存在吞咽障碍及噎食风险的情况下,仍让屠某某自己进食未经搅碎的香蕉,同时即使被告护理员所述真实,其在现场见屠某某吃得很急也只是口头叮嘱而未进一步采取喂食措施,两者均违反了相应护理操作要求,与屠某某因噎食而最终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应认定被告存在未尽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之过错,其应就屠某某的死亡向两原告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方主张被告护理员在让屠某某进食香蕉后离开现场以致未能及时发现噎食情况及进行救治,该主张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屠某某系患有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特别是因脑梗塞后遗症而存在噎食等风险,其自身因素及相应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与被告签订养老服务协议入住被告处,并不能将自身原因所导致的风险完全转移给被告。故综合考虑本案纠纷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为60%。

本案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死亡赔偿金1,001,536元,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本院确认金额为42,791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认50,000元。上述原告损失合计1,094,327元,由龙华敬老院赔偿60%计656,596.20元。原告方主张的律师费,本院根据案件情况酌情由被告赔偿8,000元。综上,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方664,596.2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徐汇区龙华街道敬老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屠卫强、赵耀珍664,596.20元。

案件来源

屠卫强、赵耀珍与上海徐汇区龙华街道敬老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8)沪0104民初13724号,审理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决日期:2019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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