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 页 资质证书 业绩案例 客户评价 法律服务 法律咨询 关于我们 养老法律资料库
律师文集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出资人是否有权查阅其财务资料
发布日期:2019/8/15   来源:侯二朋    阅读:411 次

裁判要旨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出资人要求参照《公司法》的规定行使知情权查阅账簿,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民办非企业单位董事会的召开、负责人的选任属于其内部治理范畴,人民法院不宜强行介入。

案情简介

一、夕阳情老年公寓于2007年申请设立,2009年6月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负责人为刘宝增,开办资金500万元,业务范围为养老服务。

二、2009年1月8日的《北京市大兴区夕阳情老年公寓章程》第六条载明:老年公寓由黄创新、刘宝增共同出资举办,是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第七条载明:老年公寓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院长负责制,决策机构是老年公寓董事会,其成员由举办单位及授权人员组成,老年公寓设立董事长一名,董事若干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和罢免,任期4年,可连选连任,刘宝增为法定代表人。第九条载明:董事会每年召开2次全体会议,由董事长负责召集,董事长因故不能出席时,应制定或委托其他成员负责召开,董事会会议应由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能举行。第十三条载明:老年公寓负责人的产生:院长、副院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报上级部门批准,任期四年。第十六条载明:老年公寓设立监事会,其职权是检查单位财务状况,对法定代表人、院长、副院长在执行单位职务时的违规情况进行监督。

三、老年公寓认为章程产生于其登记之前,没有生效,但是其亦认可,除此之外,老年公寓无其他章程。

四、老年公寓的2015年年检报告显示,老年公寓领导成员情况如下:刘宝增任职院长、监事,张x任职主任、理事,赵x任职理事。黄创新称,其系老年公寓出资人,在老年公寓无任职。

裁判要点

本案核心焦点是,第一,民办非企业单位作为社会服务组织,其出资人在缴付出资后是否享有对其经营状况的知情权,法律依据是什么?第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治理机构不能正常运营时,出资人有没有救济权利,法律依据是什么?本案中对上述两个问题均没有理清,法院直接根据原告的请求范围作出了判决。

1.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出资人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经营状况是否知情权

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要求查阅夕阳情老年公寓成立至起诉时的会计账簿、记账凭证供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公司法》约束的主体是公司,营利性的社会组织,而民办非企业单位是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两者的社会功能有本质的区别。《公司法》在本案中没有参照适用的司法空间。

目前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律法规很少,主要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起施行)。该条例并未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出资人可以查阅会计账簿、记账凭证。该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可见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财务情况监督是其业务主管部门的职责,且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民办非单位的财务监督权在业务主管部门和社会公众。在民政部发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示范文本)》中有规定举办者“了解本单位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权利。

所以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出资人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经营状况是否知情权关键在于章程是如何规定的。如果章程中没有规定出资人享有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经营状况的知情权,出资人要求行使知情权没有事实依据。

2017年10月1日实施的《民法总则》第九十四条规定,“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所以如果出资人的出资时捐赠的,可以根据该规定要求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行使相应权利。

2.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治理机构不能正常运营时出资人有没有救济权利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治理机构与企业不同。企业的决策机构时由出资人组成的,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决策机构是由章程规定的董(理)事会(以下称“理事会”)。根据民政部发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示范文本)》,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举办者有推荐理(董)事(以下简称理事)和监事的权利,在理事会的职权中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之后理事的选举、罢免是由理事会决定的。从一定意义上来说,出资人缴付出资之后,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内部事务并不享有决定的权利,也就是说出资人并不能向公司的股东一样直接要求理事会开会途径行使权利。我们认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对其负有监督管理职责,所以出资人是可以通过其业务主管部门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监督的。

实务经验总结

1.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是民办非企业单位治理的“宪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出资人、举办者要在民政部发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示范文本)》框架下制定符合各自利益诉求的个性化章程。例如,民政部发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示范文本)》中有规定举办者“了解本单位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权利。但是对举办者如何“了解本单位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并无细化的规定。在制定章程时可以规定举办者了解本单位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方式、途径,是否可以委托他人代为行使权利等。由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需要经过业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才能用于登记。若业务主管部门对这些细化的内容不予批准的,这些细化内容将无法纳入章程之中。即便如此,我们仍然建议以章程实施细则或其他适当的方式,出资人、举办者仍需签订类似的文件。这样可以为发生争议时提供一定的支撑,如果法院予以认可呢。

2.出资人与举办者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中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出资人不必然为举办者,举办者也不必然一定出资。所以除非出资人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后不享有任何权利的,出资人应考虑将其既列为“出资人”,也列为“举办者”。

3.要重视《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示范文本)》中举办者有推荐理事和监事的权利。这是在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后,举办者直接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控制力的唯一方式。虽然决定权在理事会,但是理事会要根据举办者的推荐来决定。这就为举办者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施加影响力提供了依据。

相关法律规定

1. 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七条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第九十二条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第九十三条设立捐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理事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捐助法人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第九十四条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2.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第三款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3. 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示范文本)》

第七条 本单位的举办者是【】

举办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本单位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二)推荐理(董)事(以下简称理事)和监事;

(三)有权查阅理 (董)事会(局)(以下简称理事会)会议记录和本单位财务会计报告;

………………………。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老年公寓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同于公司,黄创新要求参照公司法规定行使知情权查阅老年公寓账目,无法律依据。根据老年公寓章程记载,监事有权检查公司财务状况,但是黄创新本人并非老年公寓监事,其要求查阅老年公寓账目亦缺乏章程依据。另,黄创新要求老年公寓召开董事会决定更换负责人事宜,属于老年公寓内部治理范畴,法院不宜强行介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创新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来源

黄创新与北京市大兴区夕阳情老年公寓等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6)京0115民初8573号,裁判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7年1月19日】

延伸阅读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举办者要求查阅、复制民办非企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及财务凭证的案件。青浦区法院支持了举办者要求查阅的请求,但对复制财务资料的请求未予支持。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判决。具体情况如下:

2011年,王女士与他人共同设立了一家民非型养老机构。但在养老机构经营过程中,王女士对机构的经营状况不得而知。为此王女士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自查阅、复制机构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及原始凭证。青浦区法院根据机构章程中有关“举办者享有了解本单位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权利”的规定,判令机构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及原始会计凭证供王彩萍查阅,对王女士要求复制财务会计报告及原始会计凭证的请求未予支持。该机构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二中院维持了一审判决。【案号:(2017)沪02民终10145号】

Copyright © 2021-2022 © 侯二朋养老法律服务团队 All Rights Reserved 浙ICP备2022008257号-1   养老法律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