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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丨公司董监高等实施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如何救济?
发布日期:2021/4/2   来源:侯二朋    阅读:481 次

《公司法》第二十一条明文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上述人员利用职权实施关联交易造成公司损失的案例并不鲜见,引起诸多纠纷。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侯二朋律师团队将针对具体案例,对上述人员实施关联交易的救济问题加以分析。


一、案情简介

昆明云南红酒业发展有限公司诉吴宏良、福州飞燕贸易有限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2016闽民终1521号)

本案中,昆明云南红公司与福州德太公司签订《产品经销合同》,约定福州德太公司经销云南红公司产品并发展次级经销商,并对经销价格和成本负担等问题作出约定。

德太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吴宏良,同时也是飞燕公司的股东、监事,其代表德太公司与飞燕公司签订云南红产品《次级经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给予飞燕公司超出《产品经销合同》约定的补贴和价格待遇,造成德太公司经济受损。

吴宏良实施的关联交易行为违反《公司法》禁止关联交易的规定和董监高的忠实义务,并且《次级经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内容违反德太公司与云南红公司的经销合同约定,实为进行利益输送,给德太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本案二审法院认定吴宏良实施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判决吴宏良赔偿德太公司经济损失约350万元。


二、救济途径

当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时,实质上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依照《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其他股东可以进行救济:请求公司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监事向法院起诉,或自行向法院起诉,要求实施关联交易的人员赔偿公司损失。

(一)救济资格

按照《公司法》第151条,可以进行救济的股东须具备相应资格:

1.有限公司的股东;

2.股份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多人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二)救济途径

1.书面请求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监事向人民法院起诉

通常情况下,有救济资格的股东应书面请求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监事提起诉讼,要求实施关联交易的人员承担赔偿责任。

2.股东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

股东可以自行起诉的情形包括以下几种:

(1)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

(2)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监事自收到书面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

(3)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三)救济结果

若前述诉讼胜诉,胜诉效果将归于公司而非进行救济的股东所有,实施关联交易的行为人应向公司赔偿损失。


三、其他注意事项

(一)诉讼时效

“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实践中因超过诉讼时效而被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例不胜枚举,诉讼时效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为侵权责任纠纷,其诉讼时效为2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遭受侵害之日起计算。当诉讼时效起算后,应及时依法主张权利,避免权力过期作废。

(二)不滥用权力

并非所有的关联交易都会造成公司损失,良好的关联交易并不在法律禁止范围内。实践中股东应当对关联交易的目的、结果等进行综合、合理判断,理性主张权利,避免滥用权力造成诉讼负累。


公司小股东发现大股东、股东发现董监高等损害公司利益的,均可通过上述途径进行权利救济,维护自身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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