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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敬老院因未按照护标准提供服务被判决承担赔偿责任案
发布日期:2021/4/2   来源:侯二朋    阅读:365 次

裁判要旨:

养老机构应按照约定的护理等级及对应的照护标准为老年人提供照护服务,否则应承担过错责任。

案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258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096号

争议关键词: 摔伤-一级护理-自行到食堂吃饭-返回途中摔伤

原告诉称

原、被告于2013年6月22日签订了上海市养老机构老人入住协议书,约定原告的护理等级为一级。2013年7月11日上午7时许,原告在被告走廊中摔倒,被告直至10时多才通知原告家属,后家属将原告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经手术、康复等治疗后目前病情稳定。原告认为其因被告护理不当、疏于管理的过错摔伤,造成经济损失与精神痛苦。因与被告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

被告辩称

原告系高龄老人且患有骨质疏松病症,其是早上七点左右吃完早饭走在走廊中自行摔倒的,敬老院走廊两边都有扶手,当天天气晴朗,走廊上也很干净。原告住在敬老院一楼,生活能自理,敬老院领导上班后于九点多通知家属。被告按照老人与护工8:1的比例配备照顾老人的护工,尽到了看护责任,因被告与涉案摔伤无因果关系,不存在无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2013年6月22日,原告、被告及原告儿子韩某就原告入住被告一事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养老服务,根据原告入住时的健康情况及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确定护理等级为一级护理,被告按照上海市民政局颁布的养老护理分级护理标准为原告提供相应的服务。

2013年6月22日,被告医师书写的健康档案中记载原告患有高血压病2级(高危)、冠心病、骨质疏松、脑供血不足等疾病。同日,被告就原告病情及引发的相应风险向韩某发出《病情告知书》、《风险告知书》,告知原告家属原告经体检患有思维障碍、骨质疏松症、冠心病等疾病,由于老人年事已高,由此可能造成摔跤引起的骨折伤亡事故及突然猝死等严重后果,与敬老院无关。韩某在2份告知书上签字。同日,韩某出具《风险确认书》1份,表示同意敬老院对老人的风险评估,由于原告有思维障碍、骨质疏松症、冠心病,在日常护理中,以上疾病会导致突然摔跤引起的骨折伤亡事故及突然猝死等严重后果,与敬老院无关。同日,原告四子女出具《承诺书》1份,称原告自愿入住敬老院,经评估原告为一级护理,原告有自行吃饭的能力,不需要敬老院提供喂饭。家属承诺认可敬老院服务现状,原告在敬老院期间因疾病或自身生活技能衰退而引起的后果,由家属承担,与敬老院无涉。

2013年7月11日,原告吃完早饭在走廊里行走时摔倒致伤。事发后被告与原告家属联系,将原告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治疗,诊断为左下肢外旋短缩畸形、左髋肿胀明显,压叩痛,左髋活动受限。X片显示:左髋骨粗隆间骨折。当日住院,7月16日行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牵引/切开复位+PFNA内固定术,术后对症治疗。于2013年9月29日出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22,512.39元(医疗费共72,780.12元,其中统筹支付47,775.13元,上海市职工保障互助会补充医疗保障金支付2,492.60元)、外购药费2,650元(有医嘱处方)、救护车费378元。2014年1月17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等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因外伤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伤后可予以休息54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另医嘱择期拆除内固定术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和服务基本标准》对一级护理规定为“饭菜、茶水供应到床边,按时喂饭、喂水、喂药”,对护理人员与一级(不能自理)老人比例规定为1:2.5至3.5。

原审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原告系自行摔倒,提供现场目击证人刘某、郑某的证人证言,两人称原告摔倒时天气晴好、地面干燥,原告同往常一样吃完早饭自行回房间,两人走在老人身后,看见原告自行摔倒,两人马上呼救,护工赶来将原告扶往房间。被告另提供护理原告的护工徐某的证人证言,徐某称原告摔倒时其正在食堂送饭碗,听到呼救马上赶到原告身边,将原告送入房间并告知护士来检查。被告称敬老院护理员与老人1:8的比例系参照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养老机构设施与服务要求》;另除非下雨或者地面湿滑,原告平时均是自己前往食堂就餐。原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摔倒时无人搀扶,证言不能证明是自身疾病引起的摔倒,对摔倒时的环境也无法确认。被告从未告知《养老机构设施与服务要求》。《病情告知书》、《风险告知书》、《风险确认书》、《承诺书》系被告强迫签署,否则不让其入院。

一审法院判决理由

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对原告摔倒致伤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约定的护理等级为一级,根据双方所签的入住协议书,应当根据上海市民政局颁布的养老护理标准确定护理员与老人比例,饭菜供应至床边。现根据被告陈述及证人证言,被告所配备护理人员未达到规定标准,且让老人自行前往食堂就餐,老人摔倒时护理人员也未在现场,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未尽到管理职责,应对原告摔倒承担主要责任。但考虑到原告确系自行摔倒,且其家属也承诺原告有自己吃饭的能力,结合原告身体状况、所患疾病等因素,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应就原告合理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上诉理由

被告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其不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的主要理由为:(一)原告入住敬老院至今,被告的护理人员配比均达到本市地方标准。(二)原告摔倒与被告是否送饭到床边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家属承诺原告有自己吃饭的能力,这是双方对服务内容所作的变更。事发当天,原告自己步行至食堂吃饭,不应当认为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原告是在吃完饭走出食堂时,因自身原因摔倒发生的意外,非在吃饭时发生意外,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三)根据事发时现场目击证人、护理员的证词,原告摔倒时,护理员正在其后几步路远,看到其摔倒,马上赶到原告身边,并叫来其他护理员将原告抬进房间,并通知领导、护士、家属,不存在护理员不在现场的事实。(四)原告身患脑梗、冠心病、骨质疏松、老年痴呆等诸多慢性病,其摔倒与其自身身体原因有关,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且,原告家属也签署过《风险告知书》、《风险确认书》、《承诺书》,自愿承担因上述疾病导致原告摔倒造成的一切后果。事发后,原告监护人自主决定采取保守疗法,家属意见不统一,拖延至晚上送医救治,加重了病情的发展。故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判决理由

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及家属就原告入住被告后的护理等级作有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参照本市地方护理人员与一级(不能自理)老人的配备比例,按照《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和服务基本标准》中规定的饭菜、茶水供应标准为原告提供一级护理服务,但却让原告自行前往食堂就餐,并在本需要饭菜供应到床边的老人从食堂返回房间过程中未妥善安排护理人员照看,显有过错。被告有关原告摔倒时,护理员在其身后几步远的主张,未有证人证词相印证,本院难以采纳。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被告对原告因2013年7月11日摔倒发生的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承担70%的赔偿责任,尚无明显不当。

案例评析

护理等级与对应的服务标准是判断老年人受伤案件中,养老机构是否承担责任的主要的依据。养老机构应严格根据服务标准的规定和协议约定提供照护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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