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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年人在养老机构摔倒,机构未通知家属未送医救治承担30%责任
发布日期:2022/5/7   来源:网络    阅读:603 次

案例简介:老年人在机构内摔倒,机构未及时通知家属,也未送到医疗机构救治,被法院判决承担30%责任。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0116民初9697

 

原告:孙某,男,193510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理人:孙某某(系原告孙某之子),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重庆市某老年公寓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孙某与被告重庆市某老年公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老年公寓)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8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10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某,被告某老年公寓的法定代表人叶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899.45元、续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60/×28天)、护理费15585元(重症护理3105元+住院护理费3360元+出院护理费9120元)、残疾赔偿金139556元(34889/×20×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含鉴定检查费)2545.30元、交通费500元、髋关节固定器1800元,共计201565.45元;审理中将残疾赔偿金降低为34889元(34889/×5×20%)。

事实和理由:2018523日原告的儿子与被告签订了《入住公寓协议书》,将原告送到被告的老年公寓休养,2019322日在休养中被告未尽到职责,致使原告从床上摔下受伤。原告孙某即被送到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左髌骨骨折,3.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4.老年性骨质疏松症。从2019322日住院到2019419日,住院28天。出院后注意事项:1.出院后佩戴单髋外展支具辅助固定器,需卧床休息治疗2-3月,绝对禁止患肢负重活动,可行患肢肌肉等长舒缩即功能锻炼;2.每月来院复查了解骨折愈合即固定情况,3.口服药物抗骨质疏松治疗,加强营养,促进病情康复;4.加强护理,注意预防卧床并发症等。2019724日江津区人民法院(2019)0116民特12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孙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孙某某为孙某的监护人。为了维护原告孙某的合法权利,找被告协商赔偿未果,为此,特依法起诉,请求依法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老年公寓辩称:1.原告孙某的损害民事责任不由答辩人承担,原告孙某的儿子孙某某在协议书的签字时特别注明:本人有精神病,如有摔伤与公寓无关,自己负责。2.答辩人完全尽到了合同义务。3.原、被告系老年人服务合同关系,与健康权无关。4.原告孙某的所有损失与被告无关,残疾赔偿金最多只能计算5年。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523日,原告孙某的儿子孙某某(作为乙方)与被告某老年公寓(作为甲方)签订了《入住公寓协议书》,孙某某作为送养人将原告孙某(作为丙方)送养至被告某老年公寓,每月支付服务费1600元。后经协商变更为每月支付1800元。孙某某在上述协议上手写注明:本人有精神疾病,如有摔伤与公寓无关,自己负责。协议签订后,原告孙某就入住了被告某老年公寓的公寓。

201932214时左右,原告孙某在公寓卧室内摔倒在床边地上受伤。当晚2229分,原告孙某入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左髌骨骨折,3.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4.老年性骨质疏松症。出院医嘱:出院后佩戴单髋外展支具辅助固定器,需卧床休息治疗2-3月,绝对禁止患肢负重活动,可行患肢肌肉等长舒缩即功能锻炼;每月来院复查了解骨折愈合即固定情况;口服药物抗骨质疏松治疗,加强营养,促进病情康复;加强护理,注意预防卧床并发症等。原告孙某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27892.45元、护理费3105元。原告孙某为购买髋关节固定器,支付1800元。

201995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正[2019]医鉴字第185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孙某目前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属九级;孙某续医费约为人民币3000元(叁仟圆);孙某护理时限综合评定以伤后180日认定为宜;住院期间为1人完全护理,出院后为1人部分护理。本次鉴定费(含鉴定检查费)为2527.80元,由原告孙某支付。

原告孙某系农村居民户口,从2003年起与其亲属一起在城镇居住生活,直至入住公寓。2019724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0116民特1213号民事判决,宣告孙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孙某某为孙某的监护人。

庭审时,被告某老年公寓称有证据证明其在原告孙某受伤后及时通知了原告孙某的家属,但未带过来。本院限定被告某老年公寓庭后三日内提交该证据,被告某老年公寓逾期仍未提交。

原告孙某因此次受伤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27892.45元、续医费3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80元(60/×28天)、残疾赔偿金34889元(34889/×5×20%)、护理费12480元(120/×28天+60/×152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含鉴定检查费)2527.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形成的服务合同系针对老年人等特殊群体的养老服务,被告某老年公寓不仅应按照约定对原告孙某悉心照顾,还应根据合同的性质就休养人的相关事宜履行通知、协助等合同附属义务;另外,被告某老年公寓作为专业的养老机构,应该有面对突发事件的预案措施。原告孙某于2019322日下午2点左右在公寓房间摔伤,至其被送医院治疗,超过合理时间。被告某老年公寓工作人员虽然发现,但未及时将原告孙某送往医院治疗,也未及时通知原告孙某的家属,导致原告孙某未得到及时治疗,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某老年公寓承担30%的责任。被告某老年公寓主张按协议免责,但被告某老年公寓系未履行合同附属通知义务和未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而承担相应责任,并不属于协议约定的免责事项,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被告某老年公寓辩称,有证据证明其在原告孙某受伤后及时通知了原告孙某的家属,但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也未补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原告孙某主张的费用。医疗费,根据其提交票据核算为27892.45元。续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为28天,酌情计算为1680元(60/×28天)。营养费,根据医嘱,酌情计算2000元。原告孙某在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360元(120/28天),出院后护理费为9120元(60/×152天),其主张另外产生的重症护理费,与其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重叠,且无证据证明为必须,故对该部分不予采信。交通费结合原告孙某伤情和治疗情况,酌情计算500元。原告孙某超过75周岁,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受伤前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伤残等级为九级,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4889元(34889/×5×20%)。原告孙某主张鉴定费(含鉴定检查费)2545.30元,根据其提供的票据核算为2527.80元。原告孙某选择请求被告某老年公寓按照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孙某提交的票据,计算为18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孙某因本次受伤的损失,由被告重庆市某老年公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孙某26030.78[(医疗费27892.45元+续医费3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34889元+护理费1248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2527.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30%]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某老年公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续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含鉴定检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26030.78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6元,减半收取983元,由原告孙某负担688元,被告重庆市某老年公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5元。此款原告孙某已预交424元,还应缴纳264元。限原告孙某、被告重庆市某老年公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继光

二O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汪鸿鹏

书 记 员: 刘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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