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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民政局关于推进养老机构公建民营的指导意见
发布日期:2016/11/2   来源:网络    阅读:417 次

各区民政(社会事务、社会发展、社会工作、社会事业)局:

现将《珠海市民政局关于推进养老机构公建民营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执行。

珠海市民政局

2016年112

珠海市民政局关于推进养老机构公建民营的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5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粤府〔201525号)、《广东省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公建民营社会化改革实施方案》(粤民发﹝201677号),激发公办养老机构活力,创新服务供给方式,实现养老服务资源优化配置,更好地发挥公办养老机构在保障基本养老服务中的功能和作用,现就推进我市养老机构公建民营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

本意见所称的养老机构公建民营是指将政府出资兴建并拥有所有权的养老机构,通过合法方式,委托给具有一定资质的社会力量进行整体性运营和管理的模式。

实行公建民营的养老机构不得登记为营利性法人。

公办养老机构引入社会力量运营管理后,机构性质仍为公有,须履行公办机构保基本、兜底线的政府保障职责,在保障为辖区或指定区域内有入住需求的城市“三无”人员、农村“五保”对象提供集中养老服务的基础上,优先满足其他低收入、失能、失独、高龄和特殊困难的老年人服务需求。

市民政部门统筹全市养老机构公建民营工作,加强政策支持,明确工作流程,建立行业规范。养老机构所有权方负责养老机构公建民营的组织管理、具体实施和运营监管,其中,区(含经济功能区,下同)属养老机构由区民政部门组织实施;街道(镇)属养老机构在区民政部门指导下由街道(镇)组织实施。对于现有的、具备条件的公办养老机构,逐步实行公建民营改革。

二、基本原则

(一)履行公益职能。注重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平衡,应当承担社会公共服务职能,优先满足有入住需求的基本养老服务保障对象基础上,向本市失能或高龄社会老年人开放,为服务对象提供更加优质、完善、安全的服务。

(二)确保资产安全。要做到产权清晰,保持土地、设施设备等国有资产性质,强化机构运营和资产规范管理,加强设施设备维护,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三)加强政策引导。发挥政策导向作用,立足吸引先进管理理念、专业服务团队和优质服务资本,科学设置公建民营的条件和形式,化解养老机构运营初期和设施设备大修的资金压力,调动运营方积极性和创造性。

(四)健全监管体系。建立健全养老机构服务、管理和运营监管体系,创建公平公正、公开透明、健康有序的发展环境。

三、实施方式

(一)运营主体资格要求。

1.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2.具有一定养老服务或医疗、健康服务业从业经历和经验;

3.拥有专业的管理和服务团队;

4.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

5.各地视情况需要明确的其他条件。

(二)运营主体确定方式。

养老机构公建民营应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询价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严禁转包行为。

(三)合同管理。

养老机构所有权方与运营方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或三方,即监管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机构服务定位和服务内容,明晰国有资产、社会资本的归属和管理,明确预留政府保障对象的床位数量或比例,明确优先保障对象的范围,明确运营方应承担的职责和合同期内应达到的目标,明确服务监管主体、方式及要求,明确退出机制等。

四、运营管理

(一)运营方在合同期内负责日常耗损性设施、设备的维护和修缮,国有固定资产投资的设施设备大型维修可由所有权方申请财政资金补贴。运营方不得擅自出租、出借、处置国有资产,不得以国有资产进行抵押、融资、贷款等,合同期满后的国有资产以及运营方更新的设施设备归所有权方所有。

(二)公建民营养老机构相关服务应符合养老机构基本规范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和规范,与服务对象或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并按照协议为服务对象开展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养老服务。

(三)公建民营养老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消防、卫生、财务、档案管理等规章制度,制定服务标准和工作流程,并予以公开。

(四)公建民营养老机构应拓展服务功能,拓宽服务范围,提高护理性床位的数量和比重,丰富信息化服务手段。鼓励机构利用自身资源优势,为周边社区居住在家的老年人提供服务。

五、政策扶持

(一)公建民营养老机构享受与民办养老机构同等的优惠扶持政策,包括税费减免、床位补贴、政府购买服务、人员培训等。

(二)公建民营养老机构收住城市“三无”人员、农村“五保”对象等政府供养对象的,由当地财政将供养对象的供养费转入接收机构,用于支付供养对象的生活、照料服务等所需费用。

(三)其他应享受的扶持政策。

六、监督管理

(一)资产管理。所有权方可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监管方应督促并指导所有权方对机构的全部资产进行清产核资、造册登记。

(二)服务管理。机构应依法取得《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并严格按照《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49号)有关规定运营管理,于每年331日前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服务范围、服务质量、运营管理等情况。

(三)评估管理。区级民政部门应对公建民营养老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建立评估制度,对机构的人员、设施、服务、管理、信誉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价,评估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可作为优先委托或续约的条件。

(四)安全管理。运营方是安全生产的主体,必须切实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所有权方必须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及时掌握监管运营方的安全生产状况,对于发现的问题,要督促整改,对于整改后仍不达标的,坚决关停。

(五)权责管理。公建民营养老机构责任双方应认真履行合同。所有权方应积极协助运营方落实有关扶持政策,配合搞好服务与管理。运营方独立承担运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等法律责任,依法依规运营管理。所有权方和监管方发现运营方有违规行为的,应当予以纠正;情节严重,对国有资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赔偿责任,并终止合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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