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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的新变化
发布日期:2021/4/2   来源:侯二朋    阅读:620 次

2020年9月1日,民政部发布了修订后的《养老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相较于2013年的《办法》,新发布的《办法》有诸多变化。我们从法律实务角度分析其中的主要变化。

一、增加规定了养老机构的备案办理

为了推进养老服务领域的“放管服”改革,2018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修订,删除了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规定。随后民政部发布了《关于贯彻落实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通知》(民函〔2019〕1号),规定自修订后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发布之日起,各级民政部门不再受理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申请。养老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应当向民政部门备案。

新《办法》将养老机构备案管理进一步规范,规定养老机构在依法登记并收住老年人后10个工作日以内向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备案申请,需要提交备案申请书、养老机构登记证书、承诺书等材料,登记事项及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办理变更备案。

二、完善了入院评估规定

新《办法》从三个方面对完善了入院评估要求。

1.评估的内容由“健康状况”调整为“身心状况”。此表明在评估中需要对老年人的心理状况更加重视,以发现老年人是否存在自伤或他伤的风险。

2.规定了即时评估的要求。老年人身心状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照料护理等级的,应当重新评估。但值得注意的是对例行评估没有要求。

3.确定或变更照料护理等级需要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确认。这是从尊重老年人的选择权和知情权提出的要求。如果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不同意确定或变更照料护理等级的,养老机构要么选择解除养老服务合同,要么选择提示老年人存在的风险继续按照老年人或其代理人认可的照料护理等级提供服务。若选择后者的,宜要求老年人或其代理人签署专门的知情同意书。

三、完善了服务协议的条款内容

服务协议的条款内容发生了如下变化:

1.将“老年人及其代理人和老年人指定的经常联系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修改为“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和紧急联系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这里有两点变化。第一点是“老年人及其代理人”变更为“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服务协议的当事人由老年人及其代理人,调整为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这主要是与老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相匹配。如果老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由其监护人直接签订服务协议。第二点是“老年人指定的经常联系人”变更为“紧急联系人”,这更符合养老服务的需要。一般来说,经常联系人就是老年人的代理人,但在紧急情况下,有可能无法联系到代理人,约定紧急联系人更符合实际需要。

2.增加了“照料护理等级”条款。这更完善了服务协议的条款。

3.增加了“暂停或者终止服务时老年人安置方式”,以与后面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相呼应。

4.删除了“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意外伤害责任认定”条款。并不是这些条款不再需要,而是归入了“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由当事人选择是否约定。

四、进一步明确了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处置措施

在新冠疫情的大背景下,对传染病更加重视。新《办法》规定,养老机构发现老年人为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需要采取如下措施: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配合实施卫生处理、隔离等预防控制措施。

五、增加规定养老机构对老年人与家庭成员联系协助义务

不仅老年人的家庭成员要求看望或问候老年人的,养老机构应提供便利,而且也要帮助老年人联系家庭成员,促成老年人与家庭成员的良性互动。

六、对养老机构的运营管理增加了多项规定

1.为了及时发现老年人在公共区域的安全问题,规定公共区域应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并妥善保管视频监控记录。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养老机构的食品安全做出了规定要求。养老机构内设食堂的,应当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执行原料控制、餐具饮具清洗消毒、食品留样等制度,并依法开展食堂食品安全自查。养老机构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供餐单位订购,并按照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查验。

3.进一步完善了养老机构应对突发事件的规定。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制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在场所内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定期开展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4.老年人的信息档案保管期限为服务协议期满后五年。

七、变更了养老机构暂停、终止服务的处置措施

旧《办法》规定,养老机构暂停、终止服务的,应将老年人的安置方案报民政部门批准后才能实施。为了“放管服”改革的需要,新《办法》将相应的批准规定,修改为由养老机构和老年人或其代理人约定,并告知民政部门即可。民政部门提供相应帮助,体现了政府的服务角色。据此规定,养老机构宜在服务协议中约定发生服务暂停、终止情况时的处置方案。

八、增加规定民政部门对养老机构的监督检查

1.明确了民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措施,包括(一)向养老机构和个人了解情况;(二)进入涉嫌违法的养老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三)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及其他有关资料;(四)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2.规定对对已经备案的养老机构,备案民政部门应当自备案之日起20 个工作日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核实备案信息;对未备案的养老机构,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发现其收住老年人之日起20 个工作日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督促及时备案。

3.规定民政部门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的方式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九、完善了养老机构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

新《办法》对养老机构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结合修改的内容进行了完善,主要有:

1.增加“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作为追责的情形之一。养老机构首先应当建立入院评估制度,否则没有制度或者虽有制度但未执行的,都须承担法律责任。

2.将“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修改为“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这一修改把养老机构服务不符合国家推荐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行为排除在违法行为之外,以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规定相适应。

3.增加了“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作为追责情形之一。国家越来越重视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对。养老机构对此要充分重视,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并演练。

4.删除了“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由于养老机构暂停或者终止服务不再需要民政部门的审批,该种情形属于民事纠纷,不再属于应追究养老机构责任的情形。

以上是修订后的《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的主要新变化,供各养老机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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