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3年1月,高某及其家属与老年公寓签订《养老服务合同》,约定高某(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入住老年公寓。2015年4月,老年公寓根据高某家属签字确认的《出入登记表》向高某发放“自由出入证”。2017年2月,高某于某日午饭后自行外出。傍晚,老年公寓工作人员发现高某未归,立即通知家属。经家属查找,发现高某在家中自缢身亡。高某家属提起侵权之诉,法院经审理认为老年公寓对高某的死亡不承担侵权责任。
二、法院判决理由
(一)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杀身亡承担全部责任
双方在签订《养老服务合同》时已明确高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高某家属在庭审中明确表示高某虽系聋哑人,但智力上无任何问题。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自缢将对身体造成严重伤害后果,对自身死亡应承担全部责任。
(二)老年公寓与高某自杀死亡的结果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高某为生活自理老人,老年公寓系按照高某家属签字确认的《出入登记表》向高某发放“自由出入证”。高某家属辩称是受敬老院强迫办理的自由出入证,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高某自缢身亡与老年公寓的管理有直接因果关系。
综上,老年公寓对高某死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三、养老机构经营借鉴
本案老年公寓胜诉,其下列做法值得养老机构借鉴:
(一)按照健康状况量身定制养老服务合同
每位老年人的身体、心理健康状况不同,需要的护理服务也大相径庭,而护理等级、服务范围对养老机构责任的边界存在重要影响。因此养老机构应当个性化定制养老服务合同或者设置个性化条款,根据老年人的实际状况确定护理等级、服务范围,约定双方责任分担,避免纠纷发生后因举证不利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还应将入院评估结果、体检报告等作为养老服务合同的附件。
本案中,双方在《养老服务合同》中确认高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敬老院提供日常生活照料服务,承担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对高某自行外出、自缢身亡不承担责任。
(二)重视老年人出入行为管理
老年人入住养老机构的,养老机构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负有相应安全保障义务,该安全保障义务并不局限于养老机构范围内,“老人离院后概不负责”之类的格式条款并不能必然达到免责效果。
养老机构应高度重视老年人出入行为管理,建立并向老年人及其家属告知相关管理制度:
(1)经评估,认知能力、独立行动能力良好,且适宜自主行动的老年人及其家属共同向养老机构同意自由外出书面承诺后,养老机构发给自由通行证,老年人可自由出入养老机构。但老年人当天不能返回的,应办理请假手续。在每天晚饭前或者确定的时间前,应巡视外出的老年人是否已归回。未归回的老年人,应及时联系。联系不到的,应与家属取得联系。
(2)经评估,认知能力、行为能力差,不适宜独自行动的老年人,除家属亲自或授权他人来接之外,不得自行出入养老机构。养老机构应定时巡视,以确定老年人是否仍在养老机构内。
(3)养老机构应加强门岗管理,防止不能自行出入养老机构的老年人离开养老机构。
(4)可以根据养老机构的实际状况和老年人承受能力,为老年人配备智能化产品,以监控老年人的活动范围,有利于及时发现不能自由出入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发生意外。
本案中,高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家属在出入登记表上签字确认后老年公寓发给“自由出入证”。在傍晚老年公寓发现老年人未归回,及时与家属取得了联系,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对高某自行外出后自缢身亡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明确约定安全保障义务
老年人发生伤亡事故的,养老机构是否承担责任、承担多少责任需要结合事故前后的行为综合确定:事故发生前,养老机构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事故发生后,养老机构是否尽到救助义务。
养老机构应根据自身服务能力,在《养老服务合同》中载明自身依法能够承担的安保、救助义务,并确保老年人、家属知悉,可以避免家属对养老机构的保护、救助能力预期过高。
本案中,高某经家属签字确认后领取“自由出入证”,于某日午饭后外出,傍晚时工作人员发现其未归立即通知了家属,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不对高某自缢身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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