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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以公司名义做出了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其他股东如何维权?
发布日期:2021/4/2   来源:侯二朋    阅读:579 次

2018年第3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了《高光与三亚天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海南博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这是一宗股东以公司名义做出了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且生效判决已确认该股东行为有效性的情况下,另一股东以第三人身份起诉撤销该生效判决的案件。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另一股东是否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一二审法院均裁定驳回该股东的起诉。该案对作为股东的投资人在发生其他股东以公司名义行侵权之实时如何维权,具有重大指导意义。


案情简介


2005年11月3日,高某与邹某作为股东发起成立博超公司,各持有公司50%股权,邹某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2011年6月16日,博超公司作为甲方,与天通公司、南海南公司共同签署了《协议书》。在协议书中约定博超公司将其全部财产转让给了天通公司。2012年8月1日,天通公司向海南高院起诉博超公司,要求其履行协议书。2012年10月25日,海南高院做出(2012)琼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以下称“第3号案”),确认博超公司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天通公司所有,博超公司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等。高某在该判决生效后,遂向海南高院提起诉讼,认为该判决损害了其利益,其作为第三人有权利起诉请求撤销该判决。海南高院、最高院均认为高某对第3号案既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属于不适格的原告,裁定驳回了高某的起诉。


裁判要旨


股东与公司之间系天然的利益共同体。公司的对外交易活动、民事诉讼的胜败结果一般都会影响到公司的资产情况,从而间接影响到股东的利益。由于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具有一致性,公司对外活动应推定为股东整体意志的体现,公司在诉讼活动中的主张也应认定为代表股东的整体利益,因此,虽然公司诉讼的处理结果会间接影响到股东的利益,但股东的利益和意见已经在诉讼过程中由公司代表,则不应再追加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公司对外进行的诉讼。对于已生效的公司对外诉讼的裁判文书,股东不具有提起第三人之诉的主体资格。


经验借鉴


最高院公报的这个案例表明,公司与其他市场主体发生交易的,公司股东对该交易不享有异议的权利。那么如果公司股东认为该交易是在公司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管的主导下损害了公司利益,该如何维护其利益呢?


一、股东维护公司利益的程序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在满足一定程序的前提下,股东可以直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侵害公司利益的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管赔偿公司所遭受的损失。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可以按如下方式处理:

1、如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应先请求监事(会)提起诉讼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如果监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应先请求董事(会)提起诉讼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 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董事(会)或监事(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可以直接起诉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如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等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亦可以按照上述规定办理。

最高院公报中此案例花费了人力、财力,却走错了路,不可不察。高某的正确做法,应先书面向公司监事(会)提出请求,让监事(会)对股东邹某提起诉讼,由邹某赔偿公司所遭受的损失。如果监事(会)不提起诉讼的,高某可以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诉讼的利益归属于公司所有。

二、公司权益法律风险预防

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均提到了“公司章程”。公司董事、监事、高管、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违反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哪些行为可以认定为属于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就很关键。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应明确规定董事、监事、高管、法定代表人的职责和行为规范,对未履行职责或违反行为规范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由本案观之,在诉讼中选择正确的诉讼路径是最为关键的。路走错了,目的地终无法抵达。更为重要的是在做出重大决策前能做好预防措施。就本案来看,股东高某、邹某可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转让公司资产达到一定数额以上必须经过股东决议通过,若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或董事长代表公司与交易相对方签订合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虽未造成损失,但因违反公司决策程序,应向股东支付违约金若干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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