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是否拥有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做出安排。但这种安排的效力要视是否为全体股东的意思表示而定,具体情形如下:
(1)公司设立时制定的公司章程须经全体投资人协商一致方能通过,所以,如此时章程中含有限制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条款,应视为已经全体股东同意,为有效约定。
(2)公司成立后,按多数决原则即可对公司章程加以修改,如此时修改的章程中含有限制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条款,则应视为尚未经股东同意即剥夺了部分股东的固有权利,该限制条款因违反强行法属无效。
(3)如果公司设立后新增股东,则设立时虽经全体股东同意但未获新股东同意的限制条款,丧失效力;而按多数决原则修改的章程相关限制条款可因其后获得全体股东追认同意而产生限制效力。
参见:奚晓明,股权转让纠纷,第9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