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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公司僵局风险的防范
发布日期:2015/10/14   来源:侯二朋律师    阅读:457 次

【内容提要】本文首先分析了公司僵局的定义,然后从股东人性中自益性追求、有限公司制度人合性与资合性设计的固有缺陷以及股东缺乏形成公司僵局法律风险防范的意识三方面分析了形成公司僵局的原因,提出股权结构和表决制度、股东会或董事会会议程序、股东的退出机制、自然人股东死亡的股权处理等四项制度性设计来防止出现公司僵局及化解可能发生的僵局。

【关键词】有限公司  公司章程  公司僵局  设计

 

有限公司制度是现代商业社会得以繁荣发展的重要机制性设计,是人类聪明才智创造的成果,为社会财富的创造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基于人合性设计的有限公司制度由于股东人性中具有自益的本性而在某些公司运营中会土崩瓦解,导致公司的经营陷入僵局,形成股东之间、董事之间、股东与董事之间矛盾的不可调和状态,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治理机构不能按照法定程序或者公司章程规定作出决议,是为“公司僵局”。

要防范这种不可调和状态的出现,只能依靠为股东人性中的自益本性产生的负面作用预留通道。公司章程作为股东设立公司时达成的共同意思表示,可以成为该通道的载体。所以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制定公司章程时,就要充分设计当股东人性中的自益本性要求,超过创造股东共同利益期待时追求自身利益股东的出路。本文将从公司章程的制定角度就防范公司僵局风险的出现提几点意见。

一、公司僵局定义

 “公司僵局”(corporate deadlock)是指公司在存续运行中由于股东之间、董事之间、股东与董事之间矛盾激化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治理机构不能按照法定程序或者公司章程规定作出决议,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损害股东利益的状态。[1]这是从公司僵局所表现的现象中总结而得出。公司从事一系列行为是公司治理机构的意思表示的体现。当公司治理机构无法做出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意思表示时,公司也将无所适从。治理机构的意思表示以各种决议作为载体,所以公司僵局最直接的表现就是股东会或者董事会无法召开,或者即便召开了,也无法达成决议。而间接的表现则有公司停止运营、公司负债累累、股东或者董事之间互相倾轧等等不一而足。

二、形成公司僵局的原因

对具体公司而言,形成公司僵局的原因会千差万别,有的可能是一个微不足道的小事件引发,有的可能是股东间积蓄已久的不满情绪的爆发等。从深层次的普遍性因素来看,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从人性上来说,人的自益本性是形成公司僵局最为根本的原因

股东在发起设立一家公司时出于通过一桩共同的事业实现经济利益追求而聚集。这是公司人合性的体现,股东完全相互信任。而随着公司的运营,经营状况良好产生利润是分配还是留存扩大再生产,或者投资回收期不明朗又需要继续经济投入,或者有股东侵害公司利益甚至侵吞公司资产等情形会出现,需要股东做出决策时,各股东可能就会处于自身利益而做出不同的决定,相互信任的格局被打破,各股东的自我利益与股东间的共同利益失衡。各股东基于自我利益的决定会体现到股东会、董事会的意思表示之中。所以,人的自益本性决定了形成公司僵局的必然可能性。

2、从公司制度的设计看,基于人合性和资合性制度性设计的固有缺陷是形成公司僵局的重要原因[2]

尽管《公司法》规定股东在公司章程中可以规定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股东的表决权肯定要与股东的出资相挂钩。如果不能对表决制度可能出现的僵局有所防范,一旦表决制度设置的不合理,就极有可能形成僵局。实践中,有些股东出于相互提防的考虑,表决权就设计成了50%50%,或者要股东一致同意方能通过决议。这等于是为种下了公司僵局的种子。还有的是股东认识不准确,认为51%就可以控股,在有些情况下是正确的,而在增加或者减少资本、分立或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以及修改章程等重大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时就无能为力了。还有本可能作为一致行动人的股东倒戈,导致公司表决权分布格局发生变化。这并不是否定有限公司制度设计的重大价值,而是要看到这种近乎完美的设计仍然存在固有缺陷。

3、从股东的风险意识看,股东对形成公司僵局的法律风险意识不强是形成公司僵局的直接原因

股东在合作时只看到如何赚钱,却没有重视合作不成时的制度性设计。甚至有些股东反而认为在合作时谈如果合作不成的情形不吉利。股东如果在打算设立公司制定章程时花费少许律师费,可能情形就会大为改观。股东应加强在公司章程中为防范形成公司僵局做制度性设计的风险防范意识。

三、公司章程中防范公司僵局风险的制度性设计

前面分析了形成公司僵局的三方面原因。接下来将结合司法实践和《公司法》的规定,为防范公司僵局风险对公司章程进行制度性设计提供几条可供参考的路径。

1、设计防范僵局的股权结构和表决制度

股东的股权份额与表决权既可以一致,也可以不一致。而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作出往往是与表决权的直接相关的。所以关键是表决权分配的设计,一般可以做如下考虑:

1)不能规定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全体一致通过方可形成决议,否则一旦股东间出现矛盾,公司僵局基本上不可避免。

2)不要做出使得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更高表决权比例可能无法出现的表决权分配设计。这样的设计可能在公司设立时是可以发挥效用的,但是公司运行中可能会发生股权转让或者一致行动人组合的变化,致使原先的设计归于无效。

3)公司章程要考虑股权转让可能导致表决权分配比例的变化,尽可能保证公司设立时表决权分配比例不发生根本性变更。因此要对欲受让股权主体的实际控制人加以控制。

4)可以考虑规定赋予某个股东或董事的最终决定权。如在股东会或董事会经两次召集无法达到召开会议的条件或者虽可以召开会议但无法达成决议时某个股东或董事有权作出决议,且其他股东或董事应予执行。对于一般表决事项应无障碍,而对增加或者减少资本、分立或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以及修改章程等重大决议而言会被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认定为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

5)可以考虑设立独立董事制度。从制度设计上讲,独立董事不代表任一股东的利益,根据公司章程赋予董事会的权利行使职权。而且董事会人数最好不要规定为双数。

6)制定章程时考虑的再周全,还是有可能出现无法预料的情况。所以不论表决权如何分配,都规定一条如果股东会或董事会经两次召集无法达到召开会议的条件或者虽可以召开会议但无法达成决议时任一股东可以要求解散公司。这可以为僵局提供一条出路,不至于使得公司僵局出现而想要解散公司面临困境。

2、设计合理的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程序

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在股东出现矛盾的情况下有时连开会通知都无法送达给股东或董事,或者虽可以送达通知而股东或董事却拒不参加会议。为此可以做出如下规定:

1)规定明确的股东会、董事会召集程序。公司法对股东会、董事会的召集人做了比较具体可行的规定。为了化解股东会、董事会开会通知无法通知到股东或者董事而造成无法开会的情形,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送达地址、电话、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作为接收通知的具体渠道。考虑到收集证据的便利性,最好规定具体的送达地址。开会通知一旦按照规定的方式送达,则视为股东或董事收到了相关通知。这可解决股东或董事以未收到开会通知为由对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提出合规性异议,阻碍股东会、董事会形成决议。[3]

2)公司章程可以规定收到股东会或董事会会议通知的股东、董事不按通知出席会议的,视为弃权。但是应规定股东、董事因客观原因不能出席的替代性办法,如可以规定委托他人代为出席,但是要规定委托书的内容和要求、授权范围,防止因受托人越权表决造成决议瑕疵,还要规定是否受托人必须是股东、董事以外的人、一人能否同时接受两位及以上股东或董事的委托;也可以规定股东或董事虽不参会但可以在会前书面发表表决意见或者在会后的一定时间内根据会议纪要发表表决意见的规定等。

对于公司章程能否规定收到股东会或董事会会议通知的股东、董事不按通知出席会议的,视为对所议事项投赞成票不应一概而论。考虑到公司经营的效率、时机要求,对增加或者减少资本、分立或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以及修改章程等重大决议以外的事项可以作此规定。而对重大决议事项还是规定为视为弃权为宜。因为这些重大决议事项影响了公司之根本,不仅仅涉及了公司股东自身的利益,而且构成了对公司的债权人、员工等利益相关者的权益实质性影响。如果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表决权少于三分之二即便全投赞成票,也达不到公司法规定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方可通过的规定,使得规定为未按通知出席会议视为投赞成票的条款会被认定无效。

3、设计股东的退出机制[4]

在公司股东人合性基础丧失的情况下,让一部分股东退出不失为解决争议的一个好途径,不仅可以使公司继续经营下去,而且还可以使有经营能力的股东获得更好的发展机会。

可以规定如果股东会或董事会经两次召集无法达到召开会议的条件或者虽可以召开会议但无法达成决议时,任何股东均可以向其他股东发布收购股权或者出让股权的请求。收到请求的股东应在一定时间内做出是否接受被收购或者受让股权的表示,过期未作表示的,由所有收到请求的股东按照所持股权的比例受让股权或者接受被收购。如果多位股东同时发布上述请求的,收购股权的请求优于出让股权的请求,收购股权的请求得先于满足;同时发布的收购股权请求,按照股权持有比例从多到少的先后顺序予以满足;同时发布的出让股权请求,按照股权持有比例从少到多的先后顺序予以满足。

当然前述规定只是方案的一种。还有很多方案可以设计来帮助化解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表决机制失灵的难题。对与有限公司的股东来说退出的通道很重要,没有有效的股东退出机制,会给公司和股东造成巨大利益损失。

4、设计自然人股东死亡的股权处理机制

《公司法》第76条规定了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自然人股东的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从公司治理人合性角度考虑,最好规定自然人股东的合法继承人不能继承股东资格,但可以取得股东所持股权对应的价值。该价值以合法评估机构评估的结论为准或者以其他可以合理确定价值的方式确定。

总之,股东在考虑设立公司时,就应充分估计可能出现的僵局,不能仅顾及到了“合”,而忽视了“分”。“分”的设计对股东各自的利益诉求会更有保障。所以股东应充分重视公司章程的重要性,不能仅按照工商局提供的模板套用,否则可能后患无穷。

 

【注释】

[1] 周友苏:《公司法通论》,四川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701702页。该定义系作者在周友苏所述“公司僵局”定义的基础上所做的表述,可能有不妥之处。

[2] 赵雅琨:《公司僵局的基本特征与成因研究》,《河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5期,第3940页。

[3] 蒋大兴:《股东会会议通知制度分析与缺陷检讨》,《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01年第4期。

      [4]万国华、原俊婧:《论破解公司僵局之路径选择及其对公司治理的影响》,《河北法学》,2007年第4期,第1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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