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养老服务机构资金管理,加强对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的防范、监测和预警工作,保护服务对象老年人合法权益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9〕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0〕48号)、《养老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66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服务机构,是指在厦门市行政辖区内开展业务的养老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服务对象,是指接受养老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养老服务的老年人,服务类型包括但不限于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文化娱乐、代购代办等。
服务对象老年人的监护人或代理人,可依法代理老年人办理相关事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预收资金,是指养老服务机构在实际提供相应服务之前预先收取的资金,包括预定金、质押金、预收费等。
预定金是指养老服务机构面向尚未实际入住机构接受服务的社会人员,通过销售预付费性质“会员卡”或预约床位、预约服务等形式进行营销而收取的资金。
质押金是指养老服务机构与其服务对象经协商议定,在服务费之外预先收取的具有质押或担保性质的押金、保证金、备用金等资金。
预收费是指养老服务机构在当月服务费之外,向其服务对象预先收取的用于未来逐月抵扣服务费的资金。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服务费,是指养老服务机构通过向服务对象提供服务而收取的床位费、护理费、伙食费和其他服务收费。其中床位费、护理费和伙食费是指养老服务机构为服务对象提供符合行业标准的住宿服务、护理服务和营养餐食服务所收取的费用。其他服务收费是指养老服务机构为服务对象提供日间活动、文化娱乐、医疗康复、代购代办等各种有偿增值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民政主管部门,是指依照属地管理和职责分工,受理养老服务机构备案登记,并依法对其履行指导、监督和管理职责的市、区民政部门。
第七条 养老服务机构不得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承诺明显低于市场价入住或折扣返利优惠等形式,诱导老年人及家属预交资金。
第八条 养老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服务对象推销非法金融产品,不得推销任何种类的“保健”产品服务,也不得为其他经营主体或个人推销非法金融产品、“保健”产品活动提供协助和支持,严禁向服务对象非法集资。
第九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用户信息管理制度,除执行会计档案管理法律法规相关要求之外,还应将各类预收资金的收支明细记录纳入服务对象的个人信息档案,并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安全性。档案资料的保管期限不少于服务合同期满后五年。
服务对象对其个人信息档案及资金收支明细拥有知情权和查询权。养老服务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条 民政主管部门通过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对养老服务机构各种预收资金的监测审核和监督检查。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提供信息,自觉接受检查。
第二章 预定金管理
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服务机构,为弥补设施建设资金不足,面向社会人员进行营销并接受预定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并利用自建或自有设施举办;
(二)床位总规模不少于300张;
(三)依法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并在民政部门备案;
(四)已实际投入运营至少三个月。
公建公营、公建民营、政府与社会资本方合作建设的养老服务机构,以及不符合以上条件的其他养老服务机构,均不得向社会人员以任何形式收取预定金。
第十二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拟向社会人员收取预定金的,应当事先向民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报告内容应当至少包括: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其他主要合伙人信息,机构可抵押物估值报告和现有银行贷款情况,拟收取预定金的总人数、金额和用途等。
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信息通报金融监管部门,并通过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等渠道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养老服务机构收取预定金应当实行实名制,详细登记预定人信息。不得向未满55周岁的人员收取预定金。
第十四条 养老服务机构在收取预定金时,应当向预定人出具风险提示函、收款凭据,并签订合同,明确收费标准、权利义务、退款处理、争议解决等事项。
第十五条 养老服务机构向单个预定人收取的预定金金额,不得超过本机构每月服务费最高标准的12倍。接受预定的总人数,不得超过本机构实际可用的床位总数。收取的全部预定金总金额,不得超过本机构扣除银行贷款后的可抵押物总估值。
第十六条 收取预定金的养老服务机构,应于每季度首月15日前向民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季度预定金收取和使用情况;在每年3月底前,向民政主管部门报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本机构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养老服务机构应对有关情况和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养老服务机构收取预定金,按照包容审慎的监管原则,实行商业银行第三方存管方式。养老服务机构在开始收取预定金前,应当事先在商业银行设立预定金存管账户,与开户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明确监管范围、资金管理使用、存管账户开立、违约责任、协议终止等事项。
第十八条 养老服务机构收取的预定金应全额存入预定金存管账户。养老服务机构可以提取预定金存管账户内部分资金用于弥补本机构设施建设资金不足或发展养老主营业务,但不得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债券、期货等投资及其他借贷用途。实行连锁化、集团化运营的养老服务机构,不得将本机构收取的预定金用于其他分支机构或关联机构。
养老服务机构在提取预定金时,应当向存管银行提供资金用途说明和合规使用资金承诺函。存管银行在办理拨付款项之后,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民政主管部门。
预定金存管账户留存资金不应少于该机构全部收取预订金的30%,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留存资金可用于在存管银行内进行定期存款、大额存单、结构性存款等保值增值投资,但不得超出存管银行的管理范围。
第十九条 预定人与养老服务机构按照预定合同约定或经双方协商同意,决定对预定金采取全额退还、部分退还或转为支付服务费等方式进行处置的,养老服务机构可凭双方签字确认的处置方案,向存管银行申请解除相应预定金的存管。处置方案应当明确约定预定金的处置方式、收款账户等信息。
根据处置方案解除存管并划归养老服务机构所有的预定金,应当优先用于抵扣养老服务机构已经提取使用的预定金额度。存管银行在办理解除存管之后,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民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质押金管理
第二十条 养老服务机构收取质押金,应当事先与服务对象协商明确使用范围,纳入服务合同条款或另行形成书面协议。双方的约定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主管部门有关规定,不得侵害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养老服务机构向服务对象收取不超过一万元的质押金,由机构自行加强管理。
养老服务机构需超过以上额度收取质押金的,按照包容审慎的监管原则,实行商业银行第三方存管方式。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事先向民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并在商业银行设立质押金存管账户,与开户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按照要求规范开展质押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养老服务机构收取的质押金,原则上作为服务对象偿还欠款的最后担保。服务对象在出现欠款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通知服务对象及其监护人或代理人进行偿还,非必要不动用质押金。
实行商业银行存管的质押金,仅限于在双方终止服务之后,由养老服务机构向存管银行申请解除存管,并进行相应的结算和清偿。结算清偿方案由养老服务机构负责提供,并相应承担其责任及后果。
第二十三条 养老服务机构与服务对象之间终止服务并结清服务费用、办结离院手续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主动退款或向存管银行申请办理退款手续,将清偿之后的质押金余额一次性无息退还给服务对象。
第二十四条 在确保资金安全的前提下,养老服务机构可以使用质押金存管账户中不超过70%的资金在存管银行内进行定期存款、大额存单、结构性存款等保值增值投资,但不得超出存管银行的管理范围。
第四章 预收费管理
第二十五条 鼓励养老服务机构按月向服务对象收取服务费。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服务机构预先收取服务费,应当充分尊重服务对象及其家属的意见,遵循有利于机构持续健康运营、有利于提高服务质量的原则开展。不得违背服务对象及其家属的意愿,强制要求其预交服务费。
第二十七条 养老服务机构预收的服务费应当专款专用,仅限用于按月冲抵服务对象应付的服务费。
第二十八条 养老服务机构最多不得预收超过12个月的服务费。
第二十九条 养老服务机构与服务对象之间提前终止服务合同的,服务对象可要求养老服务机构退还已经预收但尚未实际使用的服务费,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在结算费用时予以无息退还。一方存在违约责任的,按照双方服务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五章 存管账户管理
第三十条 市级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布开展第三方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名单,养老服务机构根据名单自行选取银行开设存管账户。预定金、质押金的存管账户可在同一家银行开设,也可在不同银行开设。在同一家银行开设的,应当分设不同账户独立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级民政部门负责牵头制定资金存管协议示范文本,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并根据业务开展情况进行必要的修订完善。
第三十二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在缴交费用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开存管账户的开户银行及账户信息。通过存管账户管理的资金,应当由付款人直接存入存管账户,不得经由养老服务机构或其工作人员的其他账户进行转存。
存管账户资金在办理退回手续时,原则上应从原付款渠道办理退款。原付款渠道已无法办理退款的,由养老服务机构负责提供服务对象或其代理人的收款账户信息,接收相应退款。因养老服务机构提供收款账户信息有误而造成的损失,由养老服务机构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养老服务机构使用存管账户资金进行的定期存款、大额存单、结构性存款等保值增值投资,均不得用于质押。
第三十四条 存管账户产生的利息及收益,归养老服务机构所有,由存管银行按照规定进行结算。
第三十五条 当养老服务机构存管账户的流动资金不足以向服务对象退还预定金或质押金时,应当以自有资金先行予以垫付。
第三十六条 为确保民政主管部门对存管资金实施监管,养老服务机构应通过存管协议授权民政主管部门随时查询其存管账户余额、交易明细、投资去向及其他相关信息,存管银行应据此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 存管银行应当切实履行存管职责,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提高管理工作效率,及时将存管账户资金变动情况通报民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银行监管部门负责指导存管银行规范化开展养老服务机构预收资金的存管工作,对资金管理不善、履行存管责任不到位或群众投诉较多的存管银行开展整治和通报。
第三十九条 民政主管部门发现养老服务机构涉嫌非法集资或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并依法采取措施展开调查时,可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存管银行,存管银行根据法律规定和存管协议约定,对该养老服务机构的存管账户采取相应的限制措施。
第四十条 养老服务机构在注销、清算或终止养老服务前,应当先对存管账户上的资金进行处置清算,并办理存管账户注销手续。在存管账户未清算注销之前,不予办理养老服务机构注销备案手续。
第六章 监管措施
第四十一条 服务对象与养老服务机构之间对预收资金的处置发生争执时,任何一方可向民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由民政主管部门介入进行调解。对调解结果不满意的,任何一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养老服务机构存在侵占服务对象财产行为的,由民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责令整改,退还违规侵占的财产。给服务对象造成其他直接损失的,应当给予必要的赔偿。涉嫌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养老服务机构未按规定采取第三方存管方式管理预收资金的,由民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责令整改。
第四十四条 养老服务机构违规使用存管账户资金的,由民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整改,限期追回相关资金。涉嫌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被限期责令整改的养老服务机构,拒不整改或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不到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六条 养老服务机构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违规情节严重:
(一)违规侵占服务对象财产达2万元以上;
(二)违规使用存管账户资金达200万元以上;
(三)采取恶劣手段或以伤害人身安全的方式侵占服务对象的财产权益;
(四)在被责令整改之后一年内再次发生违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养老服务机构违规情节严重的,除依法追究责任并列入失信行为记录名单之外,由民政主管部门挂牌进行为期三年的整改察看。
在整改察看期内,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在本市不得列入政府养老服务工作方面的评先评优、推荐名录等荣誉清单,在参与星级评定、政府购买服务等方面作为重大负面评价予以扣分。
整改察看期满,整改情况良好、能够诚信守法规范运营的养老服务机构,可以向民政主管部门申请结束整改察看。
在整改察看期内再次发生违规行为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八条 因违反本办法规定而被列入失信行为记录名单的养老服务机构,对其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执业人员同步列入失信行为记录名单。
对两次以上(含两次)被列入失信行为记录名单的执业人员实施行业禁入措施。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国家或上级机关对养老服务机构相关资金管理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