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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年人从床铺跌落养老机构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案
发布日期:2022/4/4   来源:网络    阅读:654 次

简介:本案中老年人郭某从床铺上跌落。家属认为,养老机构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移乘、移位服务,某公司对郭某的坠落负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提起服务合同纠纷。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老年人郭某跌落的原因,且养老机构并非提供一对一24小时服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3民终16956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男,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沈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7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某上诉请求:1.撤销(2020)京0105民初787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沈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突发事件、具有不可预见性和不可控性,系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首先,根据诉争合同,郭某属于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老人,郭某坠落原因皆系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移乘、移位服务,某公司对郭某的坠落负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任何伤害都具有不可预见性和不可控性,本案查明事实与(2018)京0105民初92173号民事判决记载的事实不同,违反了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相关规定。第三,某公司以其因国资持股而干扰国家正常司法审判程序,其在庭审中多次强调自己的国企背景,其该主张不应当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任何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无法令人接受,所有的说辞都是某公司单方陈述,沈某支付了服务费,让老人享受服务,现在出现重大意外,老人死亡了,某公司应承担责任。

某公司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沈某的上诉意见,请求维持原判。某公司主张,双方是按照养老服务合同约定,某公司提供养老服务,已经尽到服务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老人去世跟某公司无关,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某公司已经尽到了合同约定义务,不存在服务瑕疵,某公司与郭某、沈某签订的服务合同,明确约定了服务范围,对应的安全服务标准是定时巡查,由此可以看出,对老人的服务不是一对一或者二十四小时贴身服务,三方约定的定时巡查通常是两小时一次,某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足可以证明尽到了服务内容,记录了老人每天的状况和服务情况等,某公司每个小时或者不到一小时就会巡视一次,这个记录在老人特殊照顾记录上显示的,老人所有的状态我们均有详细的记录,所以某公司对老人的照顾完全尽职尽责。老人去世当天晚上的情况说明可以还原真实客观情况,事发后按照合同约定,某公司第一时间联系了沈某,但是沈某一直到第二天中午才到医院,这期间都是养老机构完成的各种手续,包括垫付医疗费,一审某公司也提交了给沈某打电话的记录,沈某以在外地堵车为由迟迟不到现场,第二天中午才到医院,沈某在老人生前极少探视,事发当月老人情绪一直不稳,中秋节前后其他老人都有人探视慰问,但是郭某没有人探视,其情绪已经很不好,出现绝食并表示要回家不活了,这些在记录表均有记录。某公司将这些情况也告知了沈某,但是沈某也未进行探视,某公司是专业养老机构,虽然沈某认为某公司未尽到合同义务,但结合某公司举证,足以证明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养老服务,尽到合同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届满后,依然继续履行合同,而且20179月到2019年沈某均未提出过养老机构质量标准的异议,也可以证明某公司尽到了合同义务,某公司不存在任何瑕疵和过错。

沈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某公司赔偿沈某郭某死亡赔偿金339 900元、丧葬费63 55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养老保障金10 000元、医疗备用金10 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损失5000元、养老服务费18333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94日,沈某(丙方)、郭某(乙方)、某公司(甲方)签订了《养老服务合同》,约定自201794日至201893日期间,郭某接受某公司提供的专业养老服务,并向某公司支付相应费用。某公司根据郭某提供的健康状况陈述书、体检报告、住院出院小结及对郭某身体状况综合测评后形成的《自理能力测评报告》确定郭某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老人(B类)。郭某选择的房间类型为双人阳面间,郭某入院时需交纳一次性入住安置费1500元,养老服务费标准为5500/月(该费用包括床位费、餐费、护理费),入住时间不足半月按半月收费,超过半月按足月收费。因郭某个人原因离开养老机构超过5天(不含5天)仅退餐费(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5天之内不退任何费用。郭某、沈某应于签约时交纳养老服务保障金10000元、交纳医疗备用金10000元,合同期内,保障金总额不足20000元,某公司应书面通知郭某、沈某,并应在接到通知后10日内补足。入住保障金和医疗备用金不计利息,某公司不得挪作他用。在合同到期或合同提前终止时,扣除相关费用后,应于合同终止后10个工作日返还郭某或沈某。如郭某在入住期间突发疾病或身体伤害事故,某公司应及时通知沈某,并尽自身所能立即采取必要救助措施,及时联系120999急救车辆,如需到医疗机构急救,某公司应派人陪同,如遇沈某不来医院处理的,某公司无手术签字权,某公司对郭某在医院期间的治疗不承担任何责任。若沈某回不来医院,某公司应尽快与本合同确定的其他联系人取得联系,同胞情况,协商解决措施。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郭某去世,某公司应及时与沈某取得联系,沈某负责协助某公司办理善后工作。某公司负责办理死亡证明,负责与殡仪馆联系,并收取善后服务费1000元,该费用由某公司从郭某遗留保障金中扣除,郭某没有遗留保障金或保障金不足以支付的,由沈某负责承担或补足。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应相应降低收取养老服务费用,由此造成郭某人身或财产损失的,还应当赔偿郭某实际损失。合同期满后,郭某既不提出续订合同又不搬出的,则本合同视为为续约合同,三方仍按原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在该份合约落款乙方签字处有郭某手写签名字样。

签约当日,双方还签订了《健康状况陈述书》、《入住登记表》、《自理能力测评报告》,合同附件7标注了服务范围和服务项目,根据该服务项目列表可见,不能自理一栏分为“A”“B”,二者的区别仅体现在“A”的服药为督促服药“B”的服药为喂药。在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上,标注了各项收费标准,其中沈某选择的护理费标准为不能自理A”2300/月,此点与上述《养老服务合同》中的表述有差异。

2019920日晚上22时许,郭某从床铺上跌落。当日,某公司通过120急救车将郭某送至民航总医院,经CT诊断,伤情为:双侧大脑半球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不排除部分硬膜下血肿,双侧额顶部为著。老年性脑改变。考虑双下肺叶炎症及间质病变。双肺叶多发微小结节灶,性质待定。心影宽,双侧少量胸腔积液。肝钙化点。双肾多发肾盂旁囊肿。右侧结肠旁沟少量积液。下腹部腹膜侧絮状阴影。盆底部积液。左侧耻骨联合及耻骨下支多处骨折,周围肌群肿胀。经相关检查治疗后,郭某于2019921日去世,死亡医学证明书中列明的死亡原因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郭某住院治疗期间,相关医疗费均由某公司垫付。

本案争议焦点一,某公司是否应对郭某从床铺上跌落受伤并最终死亡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

沈某认为,某公司未尽到陪护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

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其一、根据双方所签《养老服务合同》,某公司提供了专业的护理人员,并提供了日常陪护的相关记录佐证完成了提供护理服务的合同义务。其二、根据双方所签《养老服务合同》,某公司提供的服务标准并非一对一24小时护理服务,客观上不可能对郭某进行24小时不间断陪护,事发过程某公司并无过错。其三、郭某是自己从床上摔落,系其自主行为,某公司在对床铺的位置摆放、床铺护栏的防护设置都不存在过错,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不具有预见的可能,责任应由郭某自行承担。其四、事发后,某公司积极联系就医,沈某则在事发第二天中午11点才赶到医院,某公司对郭某受伤后的治疗措施不存在过错。

本案争议焦点二,沈某是否为适格主体。某公司认为郭某系合同相对方,沈某仅为某公司的孙子,并非继承人,所以,并非适格主体。沈某认为根据《养老服务合同》,沈某系合同当事人之一。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中,沈某、某公司和郭某三方签订的《养老服务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某公司提供服务的相对方为郭某,但沈某、某公司之间也存在相应的合同关系,因为依据该合约,沈某对服务项目的选定、服务费用的交纳、紧急情况下联系人身份的确定均享有权利和义务,在郭某已去世的情况下,沈某可得作为适格主体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某公司关于主体资格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某公司系专业养老服务机构,提供适格陪护人员、参照标准服务流程提供养老服务是其应尽的合同义务,虽然沈某认为某公司未尽到合同义务,但结合某公司的举证,可以看出,某公司在提供养老服务时已按照定期巡查制度的要求进行了巡视记录,也提供了符合护理行业标准的床位,上述具体行为均表明某公司尽到了养老服务合同义务。况且双方自201794日签订的养老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仍继续保持由某公司提供养老服务的行为,足以看出,双方对某公司长达两年的养老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就养老服务标准、养老服务质量提出异议,也可以看出某公司尽到了养老服务的合同义务。郭某老人从床铺上跌落受伤的事实系突发事件,具有不可预见性和不可控性,仅有在某公司提供24小时一对一服务时才有可能从根本上防止该风险的发生,否则,根据双方所签服务标准,郭某老人自行活动摔伤极有可能发生,而该风险的防控若完全苛责某公司,则有违公平。

所以,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对沈某要求赔偿责任的请求均不予支持。但针对医疗备用金,可在扣除某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后予以退还,即611943元。2019921日至2019930日期间的养老服务费183333元应依据合同约定据实退还。养老保障金10 000元系合同约定退还款项的内容,应予以退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沈某养老保障金、医疗备用金、养老服务费共计一万七千九百五十二元七角六分;二、驳回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中,沈某、某公司与郭某三方签订的《养老服务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郭某已经去世,沈某作为合同一方主体,郭某其他继承人亦已明确放弃主张本案权利,沈某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院查明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沈某要求某公司赔偿郭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养老保障金、医疗备用金、交通费、误工损失、养老服务费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沈某上诉主张,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移乘、移位服务,导致郭某老人坠落,某公司负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未能提交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并非一对一24小时护理服务。根据某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其在提供养老服务时已按照定期巡查制度的要求进行了巡视记录,并提供了符合护理行业标准的床位,且在201794日签订的养老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各方仍继续保持由某公司提供服务的行为。综合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某公司尽到了养老服务合同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沈某虽上诉主张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移乘、移位服务是导致郭某老人跌落手上的原因,但因沈某未能就该主张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该上诉意见难以支持。本案中虽然某公司未违反养老合同约定,但沈某有权主张返还养老保障金、剩余医疗备用金及养老服务费,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具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所核算的金额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确认。沈某关于某公司对郭某老人去世具有过错,应当支付其赔偿款项的上诉意见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沈某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违反统一法律适用原则、某公司干扰司法审判的上诉意见均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3元,由沈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田 璐

审  判  员:刘 茵

审  判  员:李 淼

二O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郭欣欣

法 官 助 理:李 冉

书  记  员:崔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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