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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机构与服务公司共同服务老人法律责任认定
发布日期:2021/11/15   来源:    阅读:599 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8516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手杖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洋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1961518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19621122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女,197132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金手杖公司(以下简称金手杖公司)、四洋公司(以下简称四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马某、孙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17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10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手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金手杖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李某兰对其死亡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李某兰的死亡系其本人原因造成。金手杖公司作为养老机构提供的服务内容不包括会员房间内的室内服务。2.从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金手杖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1)金手杖公司无加害行为。(2)李某兰的死亡这一事实与金手杖公司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金手杖公司处的窗户是安全的,窗户的安装及规格符合《消防法》第28条的规定。金手杖公司的窗户打开方式为限制打开方式,该窗户室内高度为110cm左右,这个高度正常人无法直接踩上去,需要刻意爬上去。李某兰的死亡与金手杖公司没有关系。(3)金手杖公司没有过错。3.退一步讲,如果非要第三人对老人的去世承担责任的话,马某、马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4.四洋公司作为家政公司,指派孙某为李某兰提供照料服务,且仅有孙某同住在李某兰房间内,其更应承担更多的关注照料义务,更能第一时间发现并阻止且避免李某兰跳楼死亡的情况发生,故金手杖公司认为四洋公司及孙某未尽到《家政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应由其双方承担马某、马某承担责任以外的赔偿责任。

马某、马某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金手杖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四洋公司辩称,对上诉请求没有异议,四洋公司承担责任不认可。

孙某未发表意见。

四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马某、马某对四洋公司的诉讼主张。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关于“四洋公司作为家政服务公司,指派孙某为李某兰提供照料服务,加装门锁过程中,其工作人员对加装门锁后可能的风险未能加以提醒,亦未尽到安全照料的义务”的认定,系错误的。(1)加装锁的风险提醒不属于家政服务内容范围,亦不属于家政公司责任。(2)加装锁是马某、马某不愿再额外雇佣保姆、支出看护费用,自行作出的选择。(3)四洋公司没有违反安全照料的义务,安全照料义务内容的确定应限于家政公司的服务、管理和控制能力的合理范围之内。四洋公司对李某兰爬出窗外后坠亡的后果不存在过错。2.一审判决的认定显示公平。(1)四洋公司与李某兰的《家政服务合同》中“连带责任”明确约定“乙方应承担法庭判决的因丙方过失带来的相关连带责任,但赔偿额度不超过乙方本次签约佣金收益的5倍”。本次家政服务,佣金仅4000元,一审法院判定四洋公司承担10%的责任数额已经超过佣金标准十余倍。(2)一审判决马某、马某承担责任比例过低。3.一审判决的认定与适用法律存在矛盾。(1)如果一审法院认定孙某在提供家政服务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就不应当判定四洋公司承担责任;如果认为孙某存在过错,判定由“用人单位”的四洋公司承担,那么作出四洋公司要求孙某承担责任证据不足的结论是错误的。(2)四洋公司是为马某、马某与孙某提供居间服务,一审法院判定孙某为四洋公司的工作人员,与事实相悖。

马某、马某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四洋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金手杖公司辩称,同意四洋公司的上诉请求,减轻子女的赡养义务不符合法律的宗旨,会造成社会影响。

马某、马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金手杖公司和四洋公司赔偿马某、马某死亡赔偿金378010元、丧葬费530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6697元、隔离食宿费3920元、隔离检测费258元、误工费50000元,共计551967元;2.请求法院判决金手杖公司返还马某、马某会员费192500元、医疗保障金10000元、押金39380元、其他费用16728元,共计258608元,以上共计810575元;3.诉讼费由金手杖公司、四洋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某、马某系李某兰之子。2018227日,马某委托金手杖公司为其母李某兰提供养老服务,向金手杖公司支付会员费10000元,备注:C户型3-5175年会员。201833日,马某另向金手杖公司交纳会员费340000元、医疗保障金10000元、押金39380元。后李某兰入住金手杖公司提供的养老公寓,居住在3-517房间。金手杖公司陈述其与李某兰、马某曾签订了书面协议,李某兰确认签字,马某居于国外未进行签字,但金手杖公司未向本庭提交该份书面协议。后因李某兰需要保姆看护,马某通过金手杖公司联系了四洋公司,20202月,李某兰(甲方、雇主)与四洋公司(乙方、经营方)、孙某(丙方、家政员)达成《家政服务合同》,载明:乙方推荐丙方在甲方监督指导下,提供家庭护理老人服务,12.丙方服务费5000元,乙方佣金为4000元,服务期限12个月。15.支付方式:签订本合同时,甲方应支付乙方费用,含丙方第一个月服务费以及乙方佣金4000元。第一个月满后,甲方将乙方代收服务费的收据交给丙方,由丙方在乙方领取,以后,有甲方直接支付丙方服务费,乙方不再代收代付。支付方式微信。26.甲方应保证丙方每周1天的休息时间和每天的基本的睡眠时间8小时,并保证其食宿。36.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应承担法庭判定的因丙方过失带来的相关连带责任,但赔偿额度不超过乙方本次签约佣金收益的5倍。超出相应服务类别的连带责任,乙方概不承担。四洋公司将上述《家政服务合同》提供微信方式发给马某,该合同落款处仅有四洋公司盖章。后孙某上岗工作为李某兰提供家庭护理服务,居住在3-517房间的客厅,李某兰居住于3-517房间主卧。马某已支付四洋公司服务费,后一直通过四洋公司支付孙某劳务费。

2020317日,李某兰和四洋公司员工于春艳向金手杖公司提交了《申请报告》,载明:由于3-517老人身体原因,导致老人出现每天睡眠很少,经常半夜出房间,在大厅、前台、连廊甚至外面到处溜达的情况,老人脑子经常意识不清,记忆力很差,语言表达不是很清楚。为防止老人走失,故同家属协商,夜间在房间里加一把明锁,防止老人随意行走。同时也能保证保姆的睡眠时间以保证更好的服务于老人。金手杖公司管家部后对该房间增加了门锁。当日,金手杖公司员工吴洁将该《申请报告》发给了通过微信发给了马某,马某回复:“看到了,那个什么一定跟老太太讲一下,就是说,这是规定啊,您这个必须得要执行的,让他有一个意识就行了。”

2020527日晚,孙某称李某兰休息后其关闭门锁后休息。2020528日清晨,孙某起床后发现李某兰不在房间内,后发现房间内窗户打开,李某兰坠落楼下。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于2020612日出具调查结论,认定李某兰系高坠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法院现场勘验,窗户为下开式,窗户打开角度可供成人跳出,窗外为三角形平台,窗户及平台均未安装防护装置。

在不区分责任比例的情况下,法院对马某、马某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378010元(75602/年×5年)、丧葬费53082元、交通费16697元、住宿费3920元、检测费258元、误工费5000元(酌定),共计456967元。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审理中,通过庭审和双方证据显示,事故发生期间李某兰精神状况欠佳。马某作为李某兰的近亲属,因其与李某兰、金手杖公司达成了口头上的养老服务协议,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金手杖公司应当履行必要的看管和照料义务。经法院现场勘验,李某兰居住的主卧房间窗户可以打开,而且打开角度可以达到成人从窗户跳出的程度,且该窗户未加装防护措施,金手杖公司作为专业的养老机构,在明知李某兰精神状况情况下,其在李某兰居住室外加装门锁时,并未核实屋内窗户的安全问题,对可能发生的风险并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故金手杖公司应对马某、马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依法确定金手杖公司对马某、马某相应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李某兰自行跳窗离开,马某作为其近亲属,同意金手杖公司加装门锁,但未进一步考虑潜在的危险,亦存在一定的疏忽大意,且本次事故系李某兰自行跳出窗外,故马某、马某应当对相应的损失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四洋公司作为家政服务公司,指派孙某为李某兰提供照料服务,加装门锁过程中,其工作人员对加装门锁后可能的风险未能加以提醒,亦未尽到安全照料的义务,故其应当对相应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依法确认四洋公司对马某、马某相应损失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马某、马某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检测费的合理部分,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马某、马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马某、马某主张金手杖公司返还会员费、医疗保障金、押金和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其可另行提起诉讼。金手杖公司辩称养老机构属于人流密集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因此其未将李某兰居住房间窗户加装护栏,但法院认为针对李某兰的特殊情况,金手杖公司可以采取其他措施预防窗户可能存在的潜在危险,但其怠于行使导致事故发生,故对金手杖公司该项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四洋公司辩称孙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金手杖公司赔偿马某、马某各项损失共计30418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二、四洋公司赔偿马某、马某各项损失共计5069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三、驳回马某、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手杖公司与李某兰存在养老服务关系,金手杖公司应当对李某兰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金手杖公司主张已经尽到了协议约定的服务义务,但在金手杖公司持有全部协议的情况下,未能提交双方的协议,故金手杖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金手杖公司作为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对李某兰履行必要的看管和照料义务。金手杖公司在明知李某兰夜晚经常外出,精神状况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应当注意到给李某兰居住室外加装门锁,屋内窗户的安全问题可能带来的风险,金手杖公司对此没有采取防护措施,李某兰因此坠楼死亡,金手杖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四洋公司在家政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李某兰的精神状况、居住环境也是清楚的,四洋公司申请加装门锁,同样没有注意到潜在的风险,故对李某兰坠楼死亡的后果亦应承担责任。根据本案事实,门锁是金手杖公司安装,室内设施是金手杖公司提供和管理。四洋公司申请加装门锁征得了马某的同意以及李某兰自身原因的情况,一审法院确定金手杖公司承担60%的责任,四洋公司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

因李某兰死亡,马某回国办理丧事支出的机票费,因疫情隔离支出的住宿费,并由此产生的误工费符合客观情况,一审法院根据马某提交的证据,对相关损失酌情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金手杖公司、四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930元,由金手杖公司负担5863元(已交纳),由四洋公司负担1067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李晓龙

审 判 员:张永钢

审 判 员:丁少芃

二O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鞠 伟

法官助理:姜 斐

书 记 员:郭孟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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