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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本市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
发布日期:2016/1/1   来源:网络    阅读:476 次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5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推进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沪府发〔201428号),满足老年人日益增长的多层次、多样化养老服务需求,现就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本市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提出如下若干意见:

  一、多方式实现政府与社会合作。积极推广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政府投资新建的养老机构、老年照护服务设施,实施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改革;积极推进公建养老机构、老年照护服务设施的委托经营管理。制定全市养老基本公共服务的PPP指引,出台格式合同范本,对PPP项目的招投标、价格管理、回报方式、服务标准、风险分担、信息披露、违约处罚、政府接管以及评估论证等进行详细规定,建立独立、透明、可问责、专业化的PPP项目监管体系。

  二、创新养老服务机构贷款机制。创新信贷服务,支持开展特许经营合同、养老购买服务协议等预期收益等担保创新类贷款业务,拓宽信贷抵押担保物范围。鼓励银行开发适合养老服务机构的贷款产品,对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养老服务贷款,适当提高风险容忍度。加强与国家开发银行等政策性银行的合作,鼓励开发性金融机构发挥中长期贷款优势,引导商业性金融机构拓宽项目融资渠道。根据养老机构行业特点,结合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管理要求,增加财务性指标要素,制定全市统一的养老机构信用评级办法,将养老机构信用评级归集到本市公用信用信息平台,依托第三方中介机构,定期组织开展信用评级工作。

  三、积极支持本市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企业债券融资。根据《养老产业专项债券发行指引》,加大企业债券融资方式对养老产业的支持力度。支持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等服务的营利性或非营利性养老项目发行产业专项债券。在偿债保障措施较为完善的基础上,落实国家适当放宽企业债券现行审核政策,支持企业申请发行养老产业专项债券。积极开展债券品种创新,对具有稳定偿债资金来源的养老产业项目,积极开展项目收益债券试点。

  四、完善多层次老年保障制度。在完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制度的同时,探索建立与老年照护统一需求评估相衔接的老年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为因疾病或伤残而需要长期照顾的失能(失智)老年人提供基本生活护理和医疗护理服务保障。鼓励保险机构开发针对老年护理需求的商业保障计划,支持金融机构开发职业年金、人寿保险、长期护理保险等与养老有关的金融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要求,积极开展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

  五、鼓励和促进智慧养老发展。积极推进科技养老、智慧养老的发展,大力推进政府部门数据共享,稳步推动公共数据资源开放应用,鼓励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对政府数据资源进行增值业务开发。充分发挥天使投资专项引导基金、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信息化发展专项资金等引导作用,支持鼓励社会资本投资种子期、早期养老服务创业项目。

  六、鼓励社会力量发展居家、社区专业养老服务。完善社区生活照料、医疗护理组织设立和发展政策。明确社区老年照护服务机构民非登记、工商登记流程及相关管理流程。加快推进居家和社区老年照护服务机构的发展。制定社区服务机构延伸设立护理站及护理站发展助老服务的办法,鼓励社区老年照护服务组织服务链的延伸,提高供给效率和服务可及性、便利度。鼓励在有条件的居民区采取整合、购置、租赁、腾退、置换等方式,配置居家和社区老年照护服务配套设施。实施“多点经营”管理模式,方便连锁老年照护服务机构在工商(民政)办理登记注册。

  七、完善土地供应政策,加快推进养老规划落地。规划土地部门应当按照《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411号)及本市相关规定,对社会力量投资养老服务设施所需建设用地提供支持。企事业单位、个人对城镇现有空闲的厂房、学校、社区用房等进行改造和利用,兴办养老服务机构,经规划批准临时改变建筑使用功能从事非营利性养老服务且连续经营一年以上的,5年内可不增收土地年租金或土地收益差价,土地使用性质也可暂不作变更。民间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与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可以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八、全面落实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对合法合规的养老机构(依法设立并依法办理登记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各类养老机构)提供的养护服务,免征营业税。养老机构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对符合条件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按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向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捐赠,符合相关规定的,准予在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税法规定比例扣除。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对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包括经认定为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居家、社区老年照护服务设施)自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经批准设立的养老院内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顾的场所,免征耕地占用税。进一步落实国家和本市扶持小微企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养老服务企业,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增值税、营业税、所得税优惠。养老服务项目采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适时推进养老行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改革。

  九、全面落实养老服务机构优惠政策。对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全额免征、对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减半收取相关行政事业性费用。同时,对养老机构提供服务减免超计划加价水费。其中,对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全额免征,对营利性养老机构减半收取。养老机构用电、用水、用气,应与周边工业、商业或其他单位设施实行分表计量,实际使用量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计费,具体价格水平按照相关价格文件的规定执行。鼓励社会养老服务机构开展专业培训,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给予补贴。统筹市、区县两级政府性资金,引导慈善基金、老年基金等社会性资金投入养老服务领域,并随老年人口的增加逐步提高。

  本意见自20161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012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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