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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下股东出资的民事法律风险
发布日期:2017/12/5   来源:侯二朋律师    阅读:450 次

2013年底,国务院提出推进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决定取消除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限制性规定、公司注册资本由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取消公司注册资本验资的制度。随后召开的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修订公司法的决议,并定于201431日起实施。自此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被扔进了故纸堆,开启了认缴登记制的新时代。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登记制了!很多客户、朋友欢欣鼓舞,一时间似乎注册资本不再重要了,无非是登记一个数字。对公司注册资本制度以及认缴登记制的误区广泛存在,故而在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下有必要审视股东出资的法律风险。

一、有关注册资本及认缴登记制的认识

1、注册资本的本质是股东对公司的负债

有限公司的“有限”体现在两方面,即股东以出资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债权人承担责任。有限公司成立的根本性基础在于股东将其一部分资产承诺交付给公司,股东由此取得公司的股东资格,从而享有股权。不论在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下还是认缴登记制下,股东对公司出资的义务都没有改变。股东签署公司章程,就承诺了按照章程规定的资本数额对公司交付出资的义务。自此公司是债权人,股东是债务人。所以注册资本的本质是股东对公司的负债。

2、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与认缴登记制的区别

无论在实缴制下还是认缴制下,注册资本的本质没有发生改变。两种制度下所改变的只是法律规定的股东交付出资时间,以及在公司营业执照中登记事项的变化。2006年公司法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则取消了前述时间的限制,改为由股东自由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股东可以任意设定注册资本的缴付期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不再登记公司的实缴注册资本,只对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认缴出资数额予以登记。这意味着仅通过公司营业执照无法判断一家公司股东已实际支付的注册资本数额。

二、股东因瑕疵出资或者未按章程规定出资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风险

1、股东未按章程规定如期出资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风险

在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出资期限条款,是各股东承诺各自按照该期限按期出资的协议。各股东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出资条款。根据公司法第28条第2款的规定,股东不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风险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认缴登记制下,股东未能在章程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出资的,公司的债权人则可以通过起诉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来实现债权。但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其他债权人即不再享有此项权利。

3、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承担法律责任的风险

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且公司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发起人及被告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设立时的所有发起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4、转让有出资瑕疵的股权受让人与出让人承担法律责任的风险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可以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债权人可以主张由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但是,出让人与受让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作为受让人的股东应当在受让股权前仔细审查出让人是否已经就出资全面履行了公司章程规定的义务,最好能由出让人对此提供相应担保。

5、股东出资瑕疵被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风险

1)股东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可能会被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但是享有处分权的权利人追认股东的出资行为,或者经其他股东同意,股东能用其他财产代替该出资财产的,可以认定股东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

2)股东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在合理的期间内不能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的,可以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3)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且经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可以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4)股东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该股东在合理的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的,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否则应认定其未履行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5)股东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股权出资不符合第(一)、(二)、(三)项的规定,该股东可以在合理的期限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可以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权出资未经评估的,按照未经评估的非货币财产处理方式来认定是否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

股东的出资义务一旦被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则意味着其他股东、债权人等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股东因公司清算或者破产应承担立即缴纳未到期出资的风险

1、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未到期的出资应立即缴纳给公司。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2、公司破产的,破产管理人可以要求股东将所有认缴的出资缴付至公司,不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四、出资认缴登记制下股东防范出资民事法律风险的可行性措施

在出资认缴登记制下,表面上看政府放松了对公司设立登记注册资本的监管限制,但是对股东而言面临的法律风险不将反升。政府放松限制主要体现在公司设立登记之时,敞开大门允许更多投资者以少量资金开始设立公司。而政府加强诚信体系建设及对公司设立之后的监管,将使得股东面临更多、更大的法律风险。所以股东在设立公司时考虑出资问题要更费思量。

1、合理控制注册资本数额,以控制股东因出资对公司负债

在确定注册资本数额时,需要考虑公司发展的实际需要、公司未来为取得某项资质可能需要的注册资本数额,以及公司与股东的税务筹划,既不可盲目求大,也不可过于贪小。

注册资本数额越大,意味着股东对公司的负债越多,股东按章程规定的期限缴付出资的资金压力也就越大。在公司可能清算时,所有未缴付的出资随之到期,股东需要一时拿出大笔现款缴付出资。

虽然从税务筹划的角度,注册资本额较小,在一定期限内股东可以获得收回初期投资而公司及股东均无需缴纳所得税的机会,但是考虑到公司的信誉度需要或者取得某项资质的需要,注册资本还是达到一定数额较好。

2、在缴付出资时形式与实质并重,防范因出资瑕疵被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风险

1)以货币出资的,要注意收集已将货币缴付给公司的证据。缴付的方式一般最好通过银行转账、票据等可以追溯的方式,而且要在恰当的地方注明此笔款项的目的是用于缴付出资。

2)对于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各方股东应共同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价值进行评估,以评估价或者低于评估价认定缴付出资的数额。虽然目前不要求股东出资再进行验证,但最好还是将评估报告向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备案。

3)及时交付非货币财产的出资。对于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非货币财产,不能因已交付给公司使用或者其他理由,拖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应及时到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对不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及时实际交付给公司,并由公司确认收到。

4)要求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对已经交付出资的股东,应当出具出资证明书。所以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

5)对于设定权利负担的出资财产,股东应当在交付出资前,将相应的权利负担解除。如果在一定时期内不能解除的,股东应当提供担保,且在工商登记中予以备案登记。

3、股东在受让股权时应防范所受让股权出资瑕疵的风险

受让股权前做好尽职调查,以图尽可能发现所受让股权的出资瑕疵。经调查虽未发现出资瑕疵,股东在股权转让合同中仍应当要求出让方对可能存在的出资瑕疵予以承诺或保证。若发现出资瑕疵的,股东与出让方应就出资瑕疵做出处理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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