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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发布日期:2015/3/1   来源:网络    阅读:432 次

2015125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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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居家养老服务
  第三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四章 养老服务人员
  第五章 养老服务激励保障
  第六章 养老服务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规范社会养老服务工作,促进社会养老服务事业健康发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社会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的基本公共服务、社会组织的公益性和互助性服务、企业的市场化服务共同组成的为老年人养老提供的社会化服务,包括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养老服务等。
  第三条 赡养、扶养老年人是公民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赡养人、扶养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对老年人的赡养、扶养义务,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第四条 社会养老服务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发展、保障基本、适度普惠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养老服务工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制定社会养老服务发展规划、社会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规划;建立和完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保障人人享有基本养老服务;建立健全社会养老服务需求评估、财政补贴、政府购买服务等制度,完善特困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保障机制;制定政策措施,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发挥市场在社会养老服务中的作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养老服务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社会养老服务发展需求相适应的财政投入增长机制,逐步增加对社会养老服务的投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养老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社会养老服务工作。部门具体职责分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设区的市、县(市、区)的养老服务指导中心承担社会养老服务指导和业务培训、养老服务需求评估和审核、养老服务质量评估和检查等有关具体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内的社会养老服务工作。
  乡(镇)、街道的养老服务中心应当配备专门的工作人员,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协助做好社会养老服务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社会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规划的要求,建设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为居家生活的老年人提供多种形式的养老服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负责协调、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做好社会养老服务的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和养老服务行业协会、老年人组织、公益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相关社会养老服务工作。
  第二章 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家庭养老支持政策,为老年人随配偶或者赡养人迁徙提供条件,倡导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并通过组织开展免费培训等形式,向家庭成员普及照料失能、失智等老年人的护理知识和技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坡道、电梯、公厕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无障碍改造,鼓励已建成的多层住宅加装电梯。
  有失能、失智老年人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以及有重度残疾老年人的家庭设施进行无障碍改造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金补助。
  第十二条 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为居家生活的老年人提供日间照料、临时托养、上门探询、就餐、保健、文化、体育活动等服务。
  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责运营管理,也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委托给专业组织、机构运营管理。
  鼓励基层老年人协会参与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的服务与管理。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托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建立健全老年人社会养老服务需求和服务项目登记制度,协助建立老年人互助合作组织,联系居家养老服务专业组织、企业、志愿者等为老年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与社区文化、体育、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功能相衔接,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等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社会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规划和省规定的社会养老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标准,建设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无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或者现有用房未达到省规定的社会养老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标准的,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解决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考虑为老年人服务的便利性和服务半径等因素,统筹调配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便民信息网、远程监控、无线呼叫等智能化技术手段,提高居家养老服务水平。
  鼓励、支持企业运用互联网、物联网等智能化技术手段,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便利、快捷的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六条 鼓励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开放所属场所,为邻近社区的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健身、娱乐等服务。
  鼓励邻里互助养老,鼓励老年人之间的互助服务。
  第三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十七条 养老机构的建设应当符合社会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规划,以护理型为重点、以助养型为辅助、以居养型为补充。
  政府投资设立的养老机构应当以护理型养老机构为主。
  第十八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条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设立许可,并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设立营利性养老机构的,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设立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条件的,向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经批准设置为事业单位的,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设立的养老机构应当保障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的失能、失智、高龄、独居、重度残疾的老年人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申请入住政府投资设立的养老机构的,应当安排收住。
  政府投资设立的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收住制度,向社会公开床位资源信息。
  本条第二款所称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是指独生子女死亡或者伤病残的家庭。
  第二十条 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居住用房、公共服务用房、活动用房和呼叫装置、照明、标识等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安全和质量的标准、规范。
  第二十一条 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运营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不同护理等级,配备规定数量的养老护理人员。
  第二十二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等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人负责,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当与收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订立养老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养老服务合同的约定,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集中住宿、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康复护理、精神慰藉和文化娱乐等方面的服务。
  养老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协会制定。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设立的养老机构的基本服务收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养老机构的服务收费实行自主定价。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养老机构的服务收费定价机制。
  养老机构应当公示各类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
  第二十五条 养老机构暂停、终止服务的,应当于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经核准后实施。安置方案应当明确收住老年人的数量、安置计划、费用结算及实施日期等事项。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安置方案的要求,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养老机构实施安置方案,并及时为养老机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二十六条 鼓励养老机构投保政策性综合责任保险。养老机构投保政策性综合责任保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相应补助。
  第四章 养老服务人员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指导高等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开设老年服务与管理相关专业或者课程,培养专业的养老服务人员。
  第二十八条 高等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进入本省政府投资设立的养老机构、民间资本设立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和组织、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工作的,按照省有关规定给予入职奖励和补贴。
  第二十九条 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养老机构和居家养老服务专业组织应当加强对本机构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其职业道德素养和业务能力。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对养老护理人员职业技能培训。
  鼓励养老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学校作为养老护理人员培训基地,开展养老护理人员职业技能培训活动。
  第三十条 养老护理人员应当参加相应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业务能力。
  养老护理人员参加养老服务护理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的,按照省有关规定享受培训和鉴定补贴。
  第三十一条 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的医师、护士、康复技师等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在执业资格、注册考核、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等方面,执行与医疗机构同类专业技术人员相同的政策。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改善和提高养老护理人员的待遇。养老护理人员的工资待遇应当与其职业技能水平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部门定期发布当地养老护理人员职位工资指导价位。
  实行养老护理人员特殊岗位津贴制度,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为老年人服务的志愿服务组织,建立志愿服务激励机制,对表现突出的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志愿者可以根据其志愿服务时间储蓄优先享受社会养老服务,并享有《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规定的权利。
  第五章 养老服务激励保障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和社会养老服务需求状况,加大支持和引导力度,发挥民间资本在养老机构发展中的作用。
  鼓励民间资本设立多种类型的养老机构,满足多样化、多层次的养老服务需求;鼓励通过委托管理、承包、合资合作等方式运营政府投资设立的养老机构。
  鼓励民间资本参与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的建设和运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养老服务需求评估制度。社会养老服务需求评估确定的类型和等级,是老年人入住政府投资设立的养老机构或者享受社会养老服务补贴的依据。社会养老服务需求评估的具体程序,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养老服务补贴制度。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的失能、失智、高龄老年人,根据社会养老服务需求评估确定的类型和等级,给予相应社会养老服务补贴。
  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将社会养老服务补贴范围扩大到中低收入家庭中的失能、失智、高龄、独居老年人。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共财政、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社会养老服务资金。
  省级财政安排的社会养老服务资金应当向农村和人均可支配收入较低的地区倾斜。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向养老机构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购买养老服务制度。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省有关规定,对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养老机构,给予相应的建设补助和日常运营补贴。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和省对养老机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的税费优惠。
  养老机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用水、用电、用气、用热价格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社会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优先保障社会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
  第四十二条 民间资本设立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与政府投资设立的养老机构执行相同的土地使用政策,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
  民间资本利用城镇空闲的厂房、学校、社区用房,设立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经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批准临时改变建筑用途的,按照有关规定免交土地收益金。
  第四十三条 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按照省有关规定确定其使用性质并进行地价评估后,依法办理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手续。
  养老机构可以利用有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产权明晰的房产等固定资产办理抵押贷款,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抵押登记。
  养老机构建设用地和建筑物,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不得分割转让。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卫生服务和社会养老服务衔接制度,促进医疗卫生服务与社会养老服务资源融合,合理布局养老机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与老年病医院、老年护理院、康复疗养机构等。
  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与养老机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建立业务协作机制,为养老机构收住的老年人和居家的老年人提供基本医疗服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老年人健康档案,开展上门巡诊、设立家庭病床,为老年人提供慢性病管理、健康教育和咨询、中医诊疗保健等服务。
  鼓励规模较大的养老机构设立内部医疗机构,符合条件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将其认定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产业政策和措施,积极培育养老服务业。
  扶持和引导企业开发、生产、经营适应老年人衣、食、住、行、医、文化娱乐等需要的产品,提供相关服务。
  民间资本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设老年住宅、老年公寓的,享受相应的扶持政策。
  第六章 养老服务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组织制定和完善机构养老服务、居家养老服务等相关地方标准,建立健全社会养老服务标准体系。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机构的养老服务质量评估制度,定期组织有关方面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养老机构的人员配备、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服务对象满意度、社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估,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并根据评估结果对养老机构实行分类管理。
  第四十八条 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设立或者接受政府补助、补贴的养老机构的财务状况以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机构诚信档案,记录其设立与变更、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综合评估结果等情况,并向社会公开,接受查询;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养老机构,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加强整改指导。
  第五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的电话、电子邮箱、网络平台等,受理对社会养老服务有关问题的举报和投诉。
  民政部门对接到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五十一条 民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养老机构举办者和服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对养老服务场所进行安全检查,消除各类安全隐患。
  卫生计生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订立服务合同的;
  (二)未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
  (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四)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从事与养老服务无关活动的;
  (五)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补助资金或者社会养老服务补贴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补助资金或者社会养老服务补贴,可以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民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对接到的投诉、举报,未及时核实处理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531日起施行。

 

 

对《浙江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的解释

·        作者:

·        来源:省民政厅福利处

·        发布日期:2015-02-25

·        阅读:15524

    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社会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规划和省规定的社会养老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标准,建设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已建成的住宅小区无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或者现有用房未达到省规定的社会养老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标准的,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解决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这一法条中“省规定”是指《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413号)和浙江省地方标准《浙江省城镇居家养老服务设施规划配建标准》(DB33/1100-2014)中的有关规定。主要内容是: 
    (一)城镇新建住宅项目应按套内建筑面积不低于项目总建筑面积的2‰且最低不少于20平方米的标准配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二)县(市、区)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要充分考虑方便老年人活动、为老服务的便利性和服务半径等因素设置养老服务用房,按照社区设置进行统筹规划和调配。 
    (三)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现有设施没有达到规划和建设指标要求的,要限期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开辟养老服务设施。 
    二、《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居住用房、公共服务用房、活动用房和呼叫装置、照明、标识等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安全和质量的标准、规范。 
《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等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人负责,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这一法条中“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是指《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49号)、《养老机构安全管理》(MZ/T 032-2012)、《居家养老服务与管理规范》(DB/33/T 837-2011)、《养老机构服务与管理规范》(DB33/T 926-2014)和省民政厅、省公安厅《关于加强养老服务机构消防安全规范管理的实施意见》(浙民福〔201299号)中的有关规定以及省级民政、消防、食品药品等监管部门的其他相关规定。主要内容是指: 
    (一)养老机构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建立健全机构安全管理制度体系,有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突发事件发生后,养老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理程序,根据突发事件应对管理职责分工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将应急处理结果报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和住所地民政部门。 
    (二)各部门、各层级应签订安全责任书,严格执行医疗护理安全、消防安全、食品安全、设施设备安全、人身财产安全等相关规定,确保机构安全。 
    (三)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实行消防工作责任制,配置、维护消防设施、器材,开展日常防火检查,定期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消防安全培训。 
    (四)严防智残、智障和患有精神疾病的老年人走失。为智残、智障和患有精神疾病的老年人佩戴写有姓名和联系方式的卡片,或采取其它有效措施,以便老年人走失后的查找工作。对患有精神疾病且病情不稳定的老年人,应经委托人或监护人同意设立约束保护措施,并有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预案。对入住后患传染病的老年人,应当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并建立应急预案,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通知其托养人或亲属转送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 
    三、《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政府投资设立的养老机构的基本服务收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养老机构的服务收费实行自主定价。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养老机构的服务收费定价机制。 
    这一法条中“省有关规定”是指省物价局、省民政厅制发的《浙江省养老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浙价费〔2014235号)所规定的内容。主要内容是指: 
    (一)实行分类管理。《办法》明确,养老服务收费分为公办养老机构和民办养老机构的收费。收费项目主要包括基本服务收费、特需服务收费和其他服务收费。基本服务收费包括床位费和护理费;特需服务收费包括特殊床位、特级护理和其他收费项目。 
    (二)实行按机构性质定价。公办养老机构的床位费、护理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民办养老机构的床位费、护理费标准,由养老机构根据实际服务成本及合理利润自主确定;不同性质养老机构之间合作举办的养老机构的床位费、护理费标准,按投资比例最大合作方的定价形式管理。 
    (三)明确公办机构定价机制。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公办机构床位费、护理费标准,遵循补偿服务成本与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按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制定或调整。床位费根据床位服务成本和财政拨款情况,同时考虑房屋(设备)配置、装潢档次、管理规范、服务质量、人均建筑面积和养老机构等级等综合因素分类制定标准。护理费根据护理服务成本和财政拨款情况,同时考虑老年人的生活自理能力和养老护理分级标准制定分级标准。 
    (四)明确收费办法。床位费和护理费可以按月收取,不足15天的按半个月收取,超过15天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收取。其他项目的收取方式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五)实行明码标价。要求养老机构在醒目位置标示有关基本设施与条件、服务内容与规范、收费项目与标准等事项。
   
(六)养老机构开展居家养老服务,或居家养老服务组织、企业开展居家养老服务的,有关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管理,由各地参照制定具体规定。 
   
四、《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高等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进入本省政府投资设立的养老机构、民间资本设立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和组织、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工作的,按照省有关规定给予入职奖励和补贴。 
    这一法条中“省有关规定”是指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养老护理人员教育培训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2138号)和省民政厅、财政厅、教育厅《浙江省老年服务与管理类专业毕业学生入职奖补办法》(浙民福〔2013113号)中的有关规定。主要内容是指: 
    (一)从2013年起,进入本省福利性、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从事养老服务、康复护理等工作的高校和中职学校老年服务与管理、家政服务与管理、护理、康复治疗、中医护理、中医康复保健、康复技术等老年服务与管理类专业和方向的毕业生,就业满5年后按相关规定给予一次性奖补。 
    (二)专业包括中职(6个专业):老年人服务与管理、家政服务与管理、护理、中医护理、中医康复保健、康复技术;高职(4个专业):护理(老年护理方向)、护理、康复治疗技术、家政服务与管理;本科(2个专业):护理学、康复治疗学。 
    (三)2013年至2015年,全省“入职奖补”大专以上学生300名,中等职业学校学生1000名。高等院校毕业生奖补费:本科40000元,专科(高职)26000元。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奖补费21000元。有条件的地方,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扩大资助范围,提高补助标准。2013年开始至2015年底前入职各类养老服务机构的毕业生。2015年后另行研究。奖补时限从毕业生入职与养老服务机构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算,满5年给予一次性奖补。入职毕业生在签约养老机构服务未满5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服务时间由养老机构出具证明,经民政部门确认盖章,作为以后签订入职奖补协议的有效服务时间。 
    (四)学生毕业进入养老服务机构就业后,与用人单位签订《浙江省老年服务与管理类专业学生入职奖补协议书》,用人单位将入职奖补协议书报送市、县(市、区)民政局备案。市、县(市、区)民政局对每年签订的入职奖补协议书进行存档,建立年度《浙江省老年服务与管理类专业学生入职奖补签约花名册》并报送省民政厅社会福利与老年服务处。 
    (五)学生入职期满5年后,由本人提出申请,填写《浙江省老年服务与管理类专业学生入职奖补申请表》。市、县(市、区)民政局于每年9月底前对入职期满人员履职情况进行审核,提出奖补意见,并将《浙江省老年服务与管理类专业学生入职奖补花名册》报省民政厅。省民政厅会同省财政厅核准后,及时下拨奖补经费至各地财政、民政局,由各地财政局或民政局直接发至本人。 
   
五、《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省有关规定,对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养老机构,给予相应的建设补助和日常运营补贴。 
    这一法条中“省有关规定”是指《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413号)规定的有关内容。主要内容是: 
    (一)各地加大财政性资金支持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力度。省级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专项资金增加总量。省本级福利彩票公益金和各级政府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要将50%以上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业,并随老年人口的增加逐步提高投入比例。 
    (二)完善养老服务补贴制度,省政府对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失能、失智等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给予养老服务补贴。各地要根据补贴对象的实际状况,在省定最低标准基础上适当提高补贴标准,并将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等老年人纳入补贴范围。 
    (三)完善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建设补贴制度,省级财政对新建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给予补助。通过落实建设补助、贷款贴息、运营补贴、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民办养老机构建设。建立政府向登记为民办非企业法人的养老机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居家养老服务组织购买服务制度,并对其他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运行给予支持。充分利用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和引导资金,支持发展居家养老服务业。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要对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企业给予积极扶持。 
    六、《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和省对养老机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的税费优惠。 
    这一法条中“国家和省税费优惠规定”指《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5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413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民办养老产业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1416号)中的有关规定。主要内容是指: 
    (一)落实好国家现行支持养老服务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对养老机构提供的养护服务免征营业税,对各类非营利性养老机构自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经批准设立的养老机构内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顾的场所免征耕地占用税。对认定为非营利组织的养老机构,其取得符合条件的收入作为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向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捐赠,符合相关规定的,准予在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税法规定比例扣除。 
    (二)对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免征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对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减半征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对养老机构免征水利建设基金,接纳残疾老年人达到一定比例的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养老机构提供养老服务适当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各类养老机构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线(数字)电视建设费(入网费),减半缴纳有线(数字)电视终端用户收视维护费,用电、用水、燃气按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使用固定电话、宽带互联网费用执行家庭住宅价格;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达标污水、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新建养老机构,适当降低车位配置标准。 
    (三)对经依法成立的养老服务组织和机构,按规定享受国家对中小企业、小型微利企业和家庭服务业等相应的税费优惠政策。凡我省登记失业人员、残疾人、退役士兵以及毕业2年以内的普通高校毕业生创办养老服务机构的,自其在工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四)中小型居家养老服务企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按有关规定报经当地地税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给予定期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照顾;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可依法申请在3个月内延期缴纳;对符合条件的员工制居家养老服务企业在政策有效期内按规定给予免征营业税的支持政策。 
    (五)鼓励有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兼并重组、做大做强,对其在合并、分立、兼并等过程中发生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移行为,不征收营业税。进一步落实国家扶持小微企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养老服务企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1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35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第49号)规定,给予相应扶持。 
    (六)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依法享有与公办养老机构同等的税费优惠政策。营利性养老机构提供养护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营利性养老机构取得的养老服务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养老条件的,其后5年缴纳的税收地方留成部分由同级财政给予减半补助。 
    (七)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通过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捐赠,在计算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按规定扣除。民办营利性养老机构通过具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规定扣除。

    (八)民办养老机构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对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免征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对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减半征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对民办养老机构免征水利建设基金,接纳残疾老年人达到一定比例的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民办养老机构和居家养老服务组织用电、用水、用气(燃气)等与居民用户实行同价,并免收相应的配套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达标污水、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 
(九)除法律法规明确的收费项目外,不得对民办养老机构另行收费。凡收费标准设置上、下限的,按有利于民办养老机构发展收取。实行积极的价格政策。在统一收费项目基础上,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民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收费标准由其自主确定。对集中研发、生产养老服务用品的养老服务产业园区,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居家养老服务企业、进行社区服务业登记或到社区备案的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和机构,享受家庭服务业相关扶持优惠政策。 
    (十)对养老服务机构和居家养老服务企业的其他税费支持政策,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完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浙政发〔2011101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家庭服务业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1132号)执行。境内外资本举办养老机构享有同等的税费等优惠政策。 
    七、《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按照省有关规定确定其使用性质并进行地价评估后,依法办理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手续。 
    这一法条中“省有关规定”是指《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413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民办养老产业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1416号)中的有关规定。主要内容是: 
    (一)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以市、县(市、区)为单位,在充分考虑当地老年人口增长速度和机构建设周期性特点的基础上,按照到2020年养老床位占老年人口总数5%以上的要求和养老机构床位年增长10%的基数,规划养老机构设置,预留和落实年度建设用地指标。各市、县(市、区)要单列养老机构(含老年活动设施)用地指标,纳入年度用地计划。对省政府确定的以划拨方式供地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示范项目,确需新增用地的,省在年度用地计划中重点予以保障。对民间资本参与投资并列入省重大产业项目库的示范项目,按规定给予计划指标奖励。 
    (二)对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参照成本逼近法或收益还原法进行地价评估后,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供地。闲置的公益性用地可调整为养老服务用地。 
    八、《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产业政策和措施,积极培育养老服务业。
  扶持和引导企业开发、生产、经营适应老年人衣、食、住、行、医、文化娱乐等需要的产品,提供相关服务。 
  民间资本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设老年住宅、老年公寓的,享受相应的扶持政策。 
    这一法条中“省有关规定”主要是指《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5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413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民办养老产业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1416号)中有关规定 。主要内容是: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老年住宅、老年公寓等老年生活设施建设。对按老年人居住建筑设计标准建设、有相应的护理服务团队、配有一定规模的养老护理机构的新开发老年住宅和老年公寓项目,各地要积极保障合理用地需求,并在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方面给予适当优惠,其配套的养老护理机构独立登记后享受相应的扶持政策。对老年地产涉及的物业开发、持续运营、护理服务、市场培育、资本运作等方面,给予鼓励引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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